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3年度,969號
KLDM,113,基簡,969,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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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克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95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易字第50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
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乙○○前為男女朋友,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甲○○因雙方交往期間之金錢債
務問題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7日上午1時45分許起至同日上午2時17分許止,在
不詳地點,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含有「等
著看整社區貼滿妳的X照」、「我有偷拍妳的」、「明天就
去電梯貼」、「不用多說了,明天就讓妳感受一下」、「我
貼X照,跟侮辱毀謗有什麼關係?」、「。。。裸」等內容
之訊息恫嚇乙○○,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家庭暴力通
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
取照片等件在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且曾有
同居關係,業據其等是認在卷(偵卷第8頁、第12頁),是
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詳後述),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
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
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
罰則之規定,是應僅依刑法各該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另按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
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
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
,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
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27年
度決議㈠參照)。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法
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
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
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危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
害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另行為
人之通知是否屬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須以行為人所述全部
內容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綜合加以判斷,能否使受通知者
心生畏懼,而致危害於安全。被告與告訴人傳送如卷附所示
LINE訊息時(偵卷第39-57頁),其中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將在社區張貼、公布告訴人裸照等語予告訴人,依社會一
般通念及客觀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所傳送前開訊息,已足令
一般人感覺名譽等安全受威脅,是被告前述行為於客觀上已
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於
密接之時間,接續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訊息等方式恫嚇告
訴人,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行為,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又按若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
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
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係於112年12月17日上午1時45分許起至同日
上午2時17分許止,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示LINE文字訊息予
告訴人,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日期(本院易字卷第31頁)
,被告亦未爭執,上開更正無礙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認定,
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與
態度處理問題,竟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
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核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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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