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仁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仁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昭仁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下午10時45分許,在臺東縣臺
東市東49號線道馬路旁某處,向胡釗瑋(涉犯竊盜罪嫌,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1部(引擎號碼00000000N,未附車牌,下稱本案車輛)。
陳昭仁為求本案車輛可順利上路、避免無車牌為警取締,竟
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下午10時45分
許之後,至111年12月23日下午5時52分許為警查獲前該期間
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人士收受楊世良(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楊士良,逕予更正)所有而遭竊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在本案車輛上。嗣楊世良發現
車牌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12月23日下午5時52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陳昭仁住處附近,查獲其駕
駛懸掛上開失竊車牌之本案車輛,始悉上情(車牌2面均已
發還楊世良)。
二、證據
㈠被告陳昭仁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世良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胡釗瑋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讓渡合約書、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證明單、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件在卷可佐。
㈣被告於偵查中雖曾辯稱:買的時候車牌就在上面云云。惟查
:證人胡釗瑋於偵查中供稱:陳昭仁是我的權利車買賣的客
人,我於111年12月18日下午10時許簽約我把車賣給他,之
後跟他交完車就分開了,我賣給他的那部車因為違停罰單太
多被警察註銷車牌,我賣給他時沒有掛車牌,他向我借BLL-
7613號的車牌掛在上面行駛;我當時賣給他時,契約就沒有
附車牌,所以交付原車車牌我就打叉了等語(見112年度偵
字第6980號卷第181-182頁);觀諸汽車讓渡合約書上之記
載:「讓渡人:胡釗瑋(以下簡稱甲方)、承受人:陳昭仁
(以下簡稱乙方),甲方將…車輛牌照:2393-VX…之汽車乙
輛轉讓權利於乙方…甲方交付乙方之證件為…2.行車執照1本
、...6.原車鑰匙1支等無誤」,其中關於車牌交付記載情形
為「4.原車號牌X面」等情,有上開讓渡合約書可佐(見同
上偵卷第27頁),核與胡釗瑋所述交付本案車輛時未附車牌
一情相符。佐以,楊世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
,係於111年12月19日上午6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龍泉路53
巷F棟後方通道遭竊,而由楊世良於111年12月20日下午1時2
5分許,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報案一情,有
該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及楊世良警詢筆錄可稽(同上偵卷第29頁、第
31頁、第61頁、第13-14頁),是依楊世良所述,該車牌失
竊時間為111年12月19日,係在被告向胡釗瑋締約購買本案
車輛之後,因而胡釗瑋於當日交付本案車輛時,即不可能已
將楊世良所有之6385-UP號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上,益證胡
釗瑋上開所述核與事實相符。互參上情,被告上開所辯與客
觀事證不符,自難憑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強維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竟為避免無牌照之汽
車上路,易遭警攔檢取締,而尋非法方式收受來路不明之車
牌,其漠視法紀及他人財產權之態度,應予非難;兼衡其所
收受之贓物已經警方查扣並發還楊世良,有楊世良警詢筆錄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參同上偵卷第14頁、第25頁)
,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被告上開所收受之贓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經發還 楊世良,業如前述,即實際上已返還犯罪所得,被告既已無 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則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