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3年度,1407號
KLDM,113,基簡,1407,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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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正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6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正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竊取之財物如附表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正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18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
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士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24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⑸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東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
至⑷所示各罪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2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⑸所宣示之
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第1至4列記載中指明在案(案號補充如上),並記載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上開關於
前案紀錄之記載與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被告為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累犯,已堪認定;且檢察官就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並已具體指出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節,俾本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斟酌被告前已因相同罪
質案件經科刑執行,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本案不因累犯之
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
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
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
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 為本案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且尚未 賠償告訴人陳金竹所受損害而徵得告訴人原諒,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 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宣告沒收、追徵部分:
  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實 際上尚未返還告訴人,除下列部分外,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 品及現金均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部分:  
  附表編號5至7所示物品部分,考量各該身分證、健保卡或提 款卡可透過重新申請程序補發,該等物品並非專供被告犯罪 所用,沒收對於預防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徒增將來執行程序之無益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不詳廠牌黑色側背包1只(內含編號2至7所示之物)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2 現金3萬元 3 三星廠牌粉紅色手機1支(價值約1萬5,000元) 4 三星廠牌紫色手機2支(價值各約1萬元) 5 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 7 陳金竹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編號2至4所示之物價值共計約6萬5,000元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35號   被   告 簡正南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寧鄉盤山村20鄰仁愛新邨              142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正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6時4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廟口夜市7號攤位,趁陳金竹忙於工作未予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攤位上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3萬元、三星廠牌手機3支、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上開物品價值共計6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金竹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金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正南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金竹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沿線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與翻拍照片6張、被告個人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多次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2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黑色側背包1個、現金3萬元、三星廠牌手機3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係告訴人之個人專屬物品,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經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並考量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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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