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漢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偵字
第220號),原由本院分113年度易字第581號案件受理,因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漢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施漢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已足
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
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
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林〇〇於案發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故本判決關於林〇〇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不予
揭露,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及「本院113年附民移調字220號之調解筆錄」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下稱「起訴書」,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
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
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詳見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
刑事庭會議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
1714號、第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告訴人林〇〇係00年0月生,有卷附身心障礙證明(偵5400
號卷第35頁)及偵訊筆錄(同上偵卷第55頁)在卷可憑;其
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112年2月21日),係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稱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
於行為時已滿20歲,為成年人,亦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
是被告明知而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核被告恐嚇少年林〇〇
之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後段及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恐嚇少年罪。被告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和
解、賠償之機會,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金額(詳本
院114年2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113年度基簡字1299號
卷第9頁);兼以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職業
(保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受有何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又被告犯後已知 悔悟,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已賠償,被害人損害已獲彌 補(詳前述);可見被告經本次偵審教訓,已知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20號 被 告 施漢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漢璋之女即少女施○○與少年林〇〇(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係 國小同學,因少年林〇〇曾辱罵少女施○○,引發施漢璋心生不 滿,因而產生嫌隙,嗣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7時10分許,施 漢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新北市瑞 芳區瑞芳火車站前廣場,發現少年林〇〇與其胞兄即少年林○ 成(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車站走出,詎其竟基於恐嚇危害 身體安全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朝少年林〇〇作勢衝撞,嗣少 年林〇〇見狀後,即逃往瑞芳火車站內藏匿,然施漢璋仍不作 罷,於停下該機車後,以步行方式,進入該火車站內,四處 尋找少年林〇〇並大聲呼喊林〇〇姓名,俟其尋獲未果後,始離 開該火車站,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致使少年林〇〇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少年林〇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漢璋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騎乘上開機車在瑞芳火車站前廣場追趕少年林〇〇到火車站前停車後,以步行方式,進入該火車站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犯行,辯稱:伊進入火車站內,是要接其女回家,不是尋找少年林〇〇挑釁云云。 2 證人即告訴少年林〇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證人即少年林〇〇之胞兄即少年林○成於偵訊時之證述 ⑵證人即少年林〇〇之胞妹即少女林○靜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騎乘上開機車朝少年林〇〇作勢衝撞及進入瑞芳火車站內,四處尋找少年林〇〇,並大聲呼喊林〇〇姓名、辱罵穢語,俟其尋獲未果後,始離開該火車站,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使少年林〇〇心生畏懼之事實。 4 ⑴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5張、監視器光碟1片 ⑵本署勘查報告1份暨錄影畫面截圖相片64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至瑞芳火車站前,停下該機車後,以步行方式,進入該火車站內,四處尋找少年林〇〇,俟其尋獲未果後,始離開該火車站,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 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所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 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 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危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 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 ,另行為人之通知是否屬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須以行為人 所述全部內容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綜合加以判斷,能否使 受通知者心生畏懼,而致危害於安全,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13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11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核被告施漢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被告 係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四、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惟查,被告所為固令告訴人感到畏懼,然依告訴人指訴之情 節及自上揭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觀之,被告並未據此要求告 訴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尚難認被告有何施強暴、脅迫之 舉,亦難認定被告涉犯強制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 與前揭起訴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 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