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幼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幼學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本應注意
行經無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右側綠燈行向車輛
,讓其先行」,補充為「謝秦美珠本應注意行經無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右側綠燈行向車輛,讓其先行」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二)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害人謝秦美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其行向右側綠燈行向之被
告車輛,未讓被告車輛先行,導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為
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
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17日基宜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
下稱偵卷】第109至110頁),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並無過失,應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雖無過
失,然已致被害人受傷,仍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增加被害人
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且被告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見基隆市信義區調解委
員會113年3月28日調解筆錄113年度調偵字第167號卷第5至6
頁),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撤回本件刑事告訴
,表示不予追究等情;兼衡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
偵第41頁)、行動不便、暨被告在此之前,無任何犯罪前科
、素行良好,並考量其學歷(自陳大學畢業)及家境(小康
)、無業、被害人為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被告非但無過失
責任,甚且已賠償被害人,認縱予以減輕其刑,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就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予
以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67號 被 告 傅幼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幼學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特製車,由基隆市信義區東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附近,適有謝秦美珠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信路35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左轉東信路,本應注意行經無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 注意右側綠燈行向車輛,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二車發生碰撞,謝秦美珠人 車倒地,致謝秦美珠受有左側骶骨、髂骨及恥骨閉鎖性骨折 、左胸壁挫傷、左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傅幼學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
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予救護傷患並報警處理,逕 駕車駛離現場逃逸。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幼學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核與 被害人謝秦美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基 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8月29日診斷證 明書、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共4張、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12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罪嫌。又本件事故係因被害 人謝秦美珠騎乘機車未注意右側綠燈行向車輛,讓其先行, 因而與正常騎乘車輛之被告發生碰撞,被告並無過失乙節, 有卷內被告提供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可憑,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 發生並無過失,請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末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稽,加以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鉅,被告亦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有基隆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卷 可查,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