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25號
KLDM,113,交訴,25,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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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興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林宇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勝興於民國112年8月10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金山區台二甲線往臺北方向行駛,
行經台二甲線7.1公里處,欲左轉往綠峰山莊方向行駛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
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上開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
轉,適賴建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台二甲
線往金山方向行駛,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見狀不及閃避,2
車發生相撞,賴建緯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受有頭部
鈍性創傷、全身多處鈍性創傷之傷害,於112年8月11日9時1
9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賴建緯之配偶黃薇瑾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黃勝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卷第273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73、284
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
明書(相卷第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被害
賴建緯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相卷第
43-83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
1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2年8月14日函附
相驗照片(相卷第121-142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相卷第145-158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相卷第177-181頁)、新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相卷第215-218頁)
、本院113年8月27日勘驗行車紀錄器筆錄(本院卷第121-
129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4年5月1日函及
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51-21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均有明文。依財
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載明:被
告駕駛自小客車於接近綠峰山莊丁字路口前,違規提早跨
道路中央雙黃線左轉,左側車頭並在台二甲線西往東車道
內逆向行駛,未注意對向行駛而至的被害人大型重型機車
等內容(本院卷第218頁)。又被告依當時情形,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上述違規駕駛行為
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堪認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因而死亡,足認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
被害人固有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且為本件交通事
故肇事次因,惟因被告駕駛車輛,若能遵守前揭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仍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其已有過失,
是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仍不得執
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僅能作為被告量刑時酌量減輕之
事由,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於報警處理時在現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存卷可考(相卷第8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
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竟一時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
,肇致被害人失去寶貴生命之結果,更對被害人家屬造成
無可彌補之創傷。參酌告訴人黃薇瑾於審理表示請對被告
予以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86頁),被告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成立調
解等情(本院卷第27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
案紀錄表)、於審理自述國中畢業、業碼頭工、須扶養母
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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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