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柏豪
選任辯護人 劉安宇律師
徐嘉翊律師
陳守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柏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柏豪於民國112年1月17日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往北寧路方
向行駛,行經中正路170號前外側第一車道,本應注意因雨
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光線
為晨或暮光、路面為柏油路面、路面狀況濕潤無缺陷、視距
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適有行人陳秀英亦疏未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而
貿然行走在外側第一車道,沈柏豪所駕駛之機車因而撞及陳
秀英,致陳秀英受有創傷性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脛骨
髕骨骨折、顱骨骨折、陰唇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治療後,於同
年月17日接受腦室外脊髓液引流管手術,於同年月19日接受
右側脛骨髕骨外固定手術,於同年2月9日接受顱骨鑽洞引流
硬腦膜下腔積血手術,呈現意識不清,需專人24小時照顧,
後於同年3月1日出院轉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
院附設長青護理之家(下稱長青護理之家)治療,因多處損
傷、創傷性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脛骨髕骨骨折、顱骨
骨折致昏迷指數E1V1M2,生活無法自理,終日臥床,無法自
行翻身,意識不清,以鼻胃管灌食,行動不便,需人24小時
照顧,延至同年5月28日20時48分許,因頭部外傷(右側急
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併發雙側肺炎不治死亡。沈柏豪於肇事
後,主動向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報案處理,留在現場並
向前來處理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秀英之子吳家林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固爭執告訴人警詢、偵查筆錄及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交通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9頁、第219-220頁);
惟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告訴人上開警詢、偵查筆錄及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交通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作為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不利事證,故不予論述其
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
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有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惟否認有過失致死(
見本院卷第279頁)。被告選任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
本件被告已就過失致重傷部分承認犯行,但對於致死部分仍
然否認,因相對應之長庚醫院病歷及檢驗報告,上面明確指
出在事發前,被害人肺葉及支氣管都有擴張發炎情況,與法
醫師所述有些許不符,因此我們認為本件被害人的死因跟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281頁)。
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1月17日上午6時22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於上開時間及地點,與被害人陳秀英發生交通事故,被害
人因此受有創傷性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脛骨髕骨骨折
、顱骨骨折、陰唇撕裂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
院卷第279頁),並有基隆長庚診斷證明書(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208號卷第7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見同上相字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見同上相字卷第41-43頁)、現場照片(見同上相字卷第59-
7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同上相字卷第73頁)等在卷可
參,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按汽車行駛時,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第3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依卷內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翻
拍畫面及本院勘驗報告,可見事故發生時路面濕潤,並有車
輛陸續直行於道路,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
,而被害人發生事故時,行走於外側車道。本件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時均供稱:「至肇事地點時,突然看到行人在我前面
,我看到時立即煞車左閃,但是來不及,我車前右前車頭就
跟行人發生碰撞肇事。我在左彎後距離不到三台機車的地方
看到死者,她迎面走過來,我就煞車想要閃,但反應時間不
夠」等語(見同上相字卷第29、227頁),質之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坦承有過失(見本院卷第279頁)。可見被告行駛於
道路,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倘被告稍
加注意其車前之狀況,自得於注意被害人行走於外側車道,
自得減速或煞車有充足及適當之反應時間,然被告疏未注意
及此,未及煞車或減速即直接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當場倒
地,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請
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鑑定分析⑴忽見被害人,被告所
需之緊急反應時間為何?被告能否及時反應?⑵依當時天候
、視線等狀況,被告有無迴避之可能等,經警大鑑識科學研
究委員會參酌肇事路況、天候、現場狀況、車輛損壞情形、
傷亡情形、監視影像紀錄鑑識解析進行肇事重建後認本件事
故發生時間為清晨(經查中央氣象署事故當日基隆市日出時
刻為06:40,民用曙光起始時間為06:15,故屬清晨時間)
、微雨(事故當日6時之時雨量小於0.5mm、7時之時雨量為0
.5mm,屬雨跡到小雨等級)情況,事故現場鄰近路段有照明
、無視阻、實體人行道暢通無阻礙。該路段上游為左灣,至
彎道頂點(即中船路口)至事故地點發生位置以Google地球
之測距工具測量為49.2公尺,若被告以該路段限速50公里/
小時行駛,則自出彎至碰撞地點前至少有3.5秒時間,如注
意車前狀況理應有3.5秒以上之反應時間。而根據文獻顯示
,一般道路交通工程設施之設計用反應時間為2.5秒,即多
數人(95%)均來得及反應,肇事責任鑑定過程判斷用路人
能否及時反應的緊急反應時間為0.75秒,即多數人(95%)
來不及反應。故甲機車騎士(即被告)對於持續於車道行走
之乙行人(即被害人)擁有3.5秒以上之反應時間,無法主
張「猝不及防」(詳細鑑定書見外附之中央警察大學校鑑科
字第1130008048號鑑定書)。從而,本件被告若以時速50公
里未超速行駛,本案交通事故仍可避免發生,則被告未於雨
霧致視線不清,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未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為與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
相當因果關係,有外附之中央警察大學校鑑科字第11300080
48號鑑定書可憑,且亦同此認定。
⒊被告無從主張信賴原則,理由如下:
汽車駕駛人業已遵守相關交通安全法規,並盡相當之注意義
務以防止危害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盡同等之守法與注意
義務,若仍發生交通事故,方得執信賴原則免除自身之過失
責任(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行為人如欲主張其因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其他用路
人必會遵守交通安全規範,從而免除自己之過失責任,然此
「信賴原則」之成立,應以行為人自身亦係遵守交通法規秩
序而無違規情事為前提要件。本件如前所述被告既因未於雨
霧致視線不清,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未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未能於有效反應時間內
採取適當避煞措施,進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自不因被害人
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之過
失,即可主張信賴原則。又被害人在肇事地點並「未在劃設
之人行道行走」,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惟被害人雖
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及作為被告
量刑審酌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併予
說明。
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
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
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
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
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
,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祇
能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致人受傷後,被害人如因傷致病,
因病身死,應視其過失致傷之原因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
發生間,是否具有必然之因果聯絡關係,以決定行為人有無
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如被害人之發病係因傷所引起,且係
因病致死者,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係具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行為人即難辭其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
至於被害人之死亡究竟踰越若干時日,則非所問(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80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被害人於案發當日發生本案事故後,即赴基隆長庚醫院急診
,經診斷受有創傷性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脛骨髕骨骨
折、顱骨骨折、陰唇撕裂傷等傷害等情,有基隆長庚診斷證
明書可佐(見同上相字卷第79頁),且該傷害為被告過失行
為所致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9頁),故被害人所
受此部分傷害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⑶被害人於112年1月17日接受腦室外脊髓液引流管手術,於同
年月19日接受右側脛骨髕骨外固定手術,於同年2月9日接受
顱骨鑽洞引流硬腦膜下腔積血手術,呈現意識不清,需專人
24小時照顧,後於同年3月1日出院轉往長青護理之家治療,
因多處損傷、創傷性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脛骨髕骨骨
折、顱骨骨折致昏迷指數E1V1M2,生活無法自理,終日臥床
,無法自行翻身,意識不清,以鼻胃管灌食,行動不便,需
人24小時照顧,有基隆長庚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同上相
字卷第79、81頁)。
⑷本件被害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12年1月10日照射肺部、胸
部CT之結果雖病歷上記載如下:
①Bronchiectasis in RUL,RML and LLL(右上肺葉、右中肺葉
、左下肺葉支氣管擴張).Cicatrizatonal atelectasis in
RML and LLL(右中肺葉、左下肺葉陷落).
②Peribonchial interstital thickening of RUL and LLL(右
上肺葉、左下肺葉間質性增厚),suggestive of chronic br
onchitis(暗示的慢性支氣管炎).No significant interval
change(沒有顯著的間歇變化).
③Centriloblar nodules in BLLs(支氣管肺泡有中央小葉性結
節),in favor of bronochiolitis(可見支氣管炎).
④A1.3 cm nodule in RLL(Se2 IM46),stationary,in favor o
f benign nature(右下肺葉有1.3公分結節,可見是良性的)
.
⑤No pleural effusion or pleural nodule(胸腔積水或肺結
節).
⑥Cardiomegaly(心臟肥大).
⑦Enlarged lymph nodes in left hilum,mediastinum(subcar
ina area)and right neck, could be due to biopsy-prov
en lymphoma(左肺、縱隔腔、右頸淋巴結腫大,可藉由切片
確認或證實是否淋巴瘤 ).
⑧No remarkable finding of liver,spleen,pancreas,bil.ad
renal glands(沒有在肝臟、脾臟、胰臟、膽紅素及腎上腺
有需註記的發現).
⑨No ascites in the visible upper abdomen(腹腔無異常積
水).
⑩No definite bony destruction in the scannd field(影像
上也無確認骨骼破壞).
細譯上開病歷資料核與證人即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製作人張
宴維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67-268頁
),是該份CT報告主要提及被害人斯時有支氣管擴張、慢性
支氣管炎、右下肺葉有1個1.3公分疑似腫瘤的東西,但目前
認為是良性的、有多淋巴結節腫大,懷疑是淋巴瘤建議切片
證實等無訛。
⑸佐以,證人張宴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CT影像上並未提及
肺炎,而慢性支氣管炎與肺炎之程度不同,慢性支氣管炎有
時候就像感冒,所以可以是輕微的,也可以是嚴重的,但因
為該份報告並未呈現此部分,所以被害人實際上狀況無法知
悉,影像上結果不一定等於實際上臨床表現。112年1月3日
病歷記載雙側頸部有多顆淋巴結腫大,大概發現有2週的時
間,建議到一般外科進行切片,胸部斷層掃瞄則安排於同年
月10日,懷疑是淋巴瘤或是肺結核感染的部分導致的腫大。
另被害人有抱怨運動時稍微會喘,主要就是慢性支氣管炎跟
支氣管擴張。被害人兩側肺部有肺浸潤,基本上就是支氣管
有比較明顯的成影,但不像肺炎一樣,可以直接看到一塊肺
炎在那。解剖時確實有發現腫大的淋巴結在頸部、縱隔腔,
切片結果是擴大性淋巴結,但沒有壓迫到氣管或是造成局部
臟器損傷,所以從解剖並無法證實淋巴瘤導致死亡,所以認
為死因與腫瘤無關。從醫學上來說人體要正常呼吸,把一些
分泌物咳出,但被害人已呈現無法自主呼吸,所以排痰能力
式差的,痰一積久就可能感染,就可能造成肺炎,所以認為
是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住院,住院的併發症是併發雙側肺炎等
語(見本院卷第266-277頁),則依據被害人上開病歷資料
及證人證述,可知被害人併發雙側肺炎之傷害,與頭部外傷
(右側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均為被害人因本案事
故受撞擊後,依其病程之變化所生,此與被告過失行為當具
有直接關連,且併發雙側肺炎情形屬被害人因本案所受傷害
診療過程,依通常情形好發之併發症,且復無證據可證尚有
其他外力介入,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
右側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併發雙側肺炎無訛。
⑹末被害人於112年5月28日死亡,係因雙側肺炎所致,而該疾
病係被害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上開創傷性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
、右側脛骨髕骨骨折、顱骨骨折、陰唇撕裂傷之傷害及隨之
而來之手術、呼吸器依賴等因素所造成,是對於被害人於11
2年5月28日死亡之結果而言,被害人上開疾病與本案事故俱
為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且被害人自本案事故發生後即
進行各該手術,復於同年3月1日出院轉往長青護理之家治療
受治療,連續而未中斷,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
因被害人本身疾病及本案事故以外其他偶然事件介入所造成
,是被告過失行為之客觀危險性已現實化為被害人之死亡結
果,亦即被告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病
,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況其
間亦無其他足以超越上開因果關聯性之獨立原因(如第三人
之行為)介入其中,而加速或單獨引起被害人死亡結果,觀
諸被害人上揭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創傷性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
、右側脛骨髕骨骨折、顱骨骨折、陰唇撕裂傷之傷害,復因
併發雙側肺炎死亡之歷程,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綜上所述,被告之違規駕駛行為,肇致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
撞擊後,依其病程之變化所生併發雙側肺炎發死亡之結果,
足認被告確有因不依規定於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之過失致死犯行,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
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上開相字卷第
49頁),符合自首的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卻未能減速慢行及注
意車前狀況因而造成本案事故,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無法回
復結果,其間被害人忍受4月之身心痛苦,且對被害人之家
屬造成心理鉅大創傷,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本案被害人未
依規定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即其行走於外側車道)亦有過
過失、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後雖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過失致重傷犯行,然被告迭今
未賠償告訴人,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未取得被害人
家屬之諒解,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125
、281-282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服義務役,月收入約新臺幣7,000元,未婚、無子女
,家境貧窮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0頁)等
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