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王清梅
王黃春蘭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朝鼎繼承人王錦榮
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 ○ ○○○○○○○○○○○○
法定代理人 許瑞源
○ ○ ○○○○○○○○○○○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 ○ ○○○○○○○○○○○○
法定代理人 朱佑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裁
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前開裁定均於114年6月10日送達原
告等,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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