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4年度,47號
CYDV,114,輔宣,47,2025071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劉○○

相 對 人 劉○○

關 係 人 劉○○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0號監護宣告事件宣告劉○○(女,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
輔助宣告人之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0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胞弟即關係人
劉○○為輔助人;惟聲請人經就醫診治後現已康復,受輔助之
原因業已消滅,依民法第15條之1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7
  7條規定聲請撤銷輔助宣告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0號民事
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胞弟即關係人劉○○
輔助人等情,有前開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
張其先前受輔助之原因業已消滅乙節,業據其提出吳南逸
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審驗聲請人之精神及心智狀
況,在鑑定人前詢問聲請人下列問題,其回答:「(你幾年次
?)76年次」、「(現在有無工作?)有,在做居服員」
  、「(一週上班幾天?)一週上班6天,今天請假」、「(
  居服員的工作內容為何?)服務老人、幫忙照顧日常生活起
居」、「(輔助宣告後迄今,有無固定服藥?)有」、「(
  這是你第幾份工作?做多久了?)第5份工作,做1年3個月
了」、「(你似乎滿喜歡目前工作?)時間比較彈性、自由
  ,線上打卡」、「(工作有無督導?)楊先生是督導,我們
是私人機構」、「(輔助宣告後,有無生活上不便?)生活
上是沒有,如果我之後買車,要經過弟弟,弟弟在外地工作
比較不方便、如果發生事故要處理也比較不方便」等語;再
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所為之
鑑定結果,認聲請人雖罹患思覺失調症,但持續規則治療,
無明顯正性或負性症狀,理解判斷能力目前評估與一般人無
異,認聲請人目前狀況可達撤銷輔助宣告之程度等語,此有
本院民國114年7月9日之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
憑。本院審酌前揭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聲請人即受輔助
宣告人劉○○目前心智狀態穩定,並已回復正常,應有自我照
料及行使日常事務及財務管理之能力,難認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
度,其已具有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可認其受輔助宣告之原
因確已消滅。因此,聲請人聲請撤銷前述輔助宣告裁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