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4年度,46號
CYDV,114,輔宣,46,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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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吳○○

相 對 人 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洪○○(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洪○○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洪○○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因失智
症之故,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另選
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
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嘉義慈濟診所醫療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為證(本院卷
第11至19頁)。而本院於114年7月11日會同鑑定人即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
鑑定,相對人有言語表達,能簡單回覆所詢問之問題,能辨
識自己身分、年齡、鑑定處所與年月,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
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失智症,目前
持續於大林慈濟醫院門診治療中,並經評估為輕度失智,在
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問話均可回應、對人時定向感
正確,但注意力、短期記憶力與理解判斷能力已有明顯缺損
,故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本院114年7月
11日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53頁
)。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輕度失
智致其認知功能已有明顯下降,影響其對日常生活之理解及
判斷,足認相對人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
輔助人。查相對人與配偶吳○育有長女吳○○、次女即聲請人
吳○○,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吳○○亦表示同意
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9頁、第33頁),本院參酌
聲請人吳○○為相對人之次女,為相對人至親,有相當之信賴
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認由聲請人吳○○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開規
定,選定聲請人吳○○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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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