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甲○○
即相對人
代 理 人 洪千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關 係 人 嘉義市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李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嘉義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現為李思賢)或其指派之人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患有嚴重失智症,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民
身分證、戶籍登記簿謄本影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
為憑(見本院卷第13-19 頁、第57-61 頁)。又本院審驗相
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相對人現況正常,對話中一直強調
其85歲,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對詢問
回答:「(姓名?)甲○○。」、「(來醫院做什麼?)看腦
部,我沒有記憶。」、「(你知道法院要辦什麼?)要照顧
我的…。」、「(誰照顧妳?)她〈指居服員〉,我85歲了,
可醫得好嗎。」,且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鑑
定結果認:相對人因失智症持續於嘉基門診治療中,但認知
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已有缺損,臨床上已達中度失智。
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問話仍可回應,但在多個認
知向度上均有顯著缺損。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此有本院
114 年7 月16日之勘驗筆錄、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9 頁、第55頁)。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 狀,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
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前段各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
受輔助宣告之人,未婚,育有子女吳○○(已死亡)、吳○○(
已死亡)、吳○○等情,有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影本等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9 頁)。本院考量吳○○現年64
歲,已有相當年歲,尚非適宜之輔助人。另兼衡嘉義市政府
社會處為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住居所所在地之社政主管機
關,而該處處長為當地主管社會福利等業務首長,對主管業
務具相當之熟悉及專業,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
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認
由其或其指派之人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嘉義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或其指派之人擔任聲請人之
輔助人,而聲請人為附錄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 項第1 款行為
時,準用之。
第1 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