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4年度,32號
CYDV,114,輔宣,32,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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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吳○○

相 對 人 吳○○

關 係 人 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之監護人。
三、指定嘉義縣社會局局長或其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姊姊,相對人因失智症之故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
及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規定,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
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
167 條、第179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
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第11至15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
精神及心智狀況,於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有言語表
達,惟不知住所、無法理解所詢問之問題、無法針對問題正
確回答,並斟酌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李政峰醫師所為之鑑定
結果認: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嚴重退化,無
法適當與人互動,也無法正常與人對話,也無法自由表達其
意願,故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114年6月13日勘
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至95頁)。
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
致認知功能嚴重退化,目前對社會事務無法獨立處理判斷,
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爰依職權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
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
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調查,相
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已歿,現存兄弟姊妹為四哥吳○○、六
吳○○、弟弟吳○○二姊吳○○、三姊蔡吳○○、四姊即聲請
吳○○,而聲請人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吳○○吳○○、吳
○○、蔡吳○○、蔡吳○○經合法通知迄未表示意見等情形,有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49至第81頁、第111至113
頁)。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姊姊,為相對人至親,認由
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另審酌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張翠瑤)長期經辦
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
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屬適當,故指定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局長或其指派之人擔任
會同開其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吳○○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嘉義縣社會局局長或其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
之管理,併此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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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