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90號
CYDV,114,護,90,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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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1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2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晟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關係人即受
安置人1母親 詹○琪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受安置人2母親 孫○伽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1、2自民國114 年6 月8 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1(民國000 年0 月
生)、2(民國000 年00月生)(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於民國(下同)114 年6 月5 日經通報,受安置人2母親
即法定代理人孫○伽開車接送受安置人1到校,期間由受安置
人1抱著受安置人2,未繫安全帶坐在副駕駛座,受安置人2
母親因毒駕發生車禍,致3 人送醫,受安置人1、2雖無車禍
造成之明顯外傷,但其等身體均有新舊外傷,另受安置人2
母親攜帶毒品,受安置人1、2父親即法定代理人李○晟與受
安置人2母親均曾因毒品案件入獄,近半年仍有案件在身,
經檢驗受安置人1、2尿液,受安置人2遭檢出毒品反應,考
量受安置人1、2過往受照顧狀況不佳,受安置人1、2父親及
受安置人2母親無法提供穩定居住所,且無親屬資源可協助
照顧受安置人1、2,且受安置人1、2尚且年幼,缺乏自我保
護能力,亦處身心發展重要階段,有保護安置相對人之必要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
繼續安置相對人3 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 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
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
縣社會局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等件可為證明(見本
院卷存置袋)。
㈡、又本院審酌前述訪視處理報告所載略以:受安置人1、2父親
及受安置人2母親為毒品人口,過往已有入監服刑紀錄,於1
13 年間遭判刑尚待入獄,114 年間因毒品議題遭房東趕出
租屋處後,目前居無定所,且受安置人2母親車禍入院治療
時,坦言持有電子菸彈,考量受安置人1、2父親及受安置人
2母親均為毒品人口,且受安置人1、2接觸毒品可能性大,
而受安置人1過往未受適當養育及照顧,於114 年6 月5 日
起保護安置受安置人1、2;又受安置人1、2父親及受安置人
2母親無穩定住所,行蹤飄忽不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1、2
穩定生活照顧,亦未能有規律作息,致使受安置人1、2經常
遲到,三餐亦不穩定,受安置人1、2經常餓肚子到學校,在
課後照顧部分,即使學校提供安親班資源,受安置人1、2父
親亦未能每次準時送受安置人1、2過去,受安置人1、2父親
及受安置人2母親照顧狀況非佳,且改善受安置人1、2受照
顧狀況的積極度薄弱;再者,受安置人1、2父親及受安置人
2母親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提供受安置人1、2穩定居所
,親屬資源亦薄弱,考量受安置人1、2尚且年幼,缺乏自我
保護能力,亦處身心發展重要階段,故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
,並以兒少最佳利益為考量,聲請繼續安置者,有前述個案
訪視處理報告可憑。
㈢、綜上各情,法定代理人無法提供適切保護,亦無法提供相對
人生命安全之基本保護及照顧,並經本院通知法定代理人、
關係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難認受安置人返家能受妥善照
顧,在未能確保受安置人生命安全之情況下,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為提供受安置人生命安全維護環境及適切之照護,認
應繼續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始能維護兒少之生命身體安全
之基本權益。因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依前述規定裁定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3 個月。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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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