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0號
原 告 林瑞英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被 告 楊平彬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就原告與訴外人林坤永、林坤宏、林錦鶯、林惠英、
林貴英等6人於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確認遺囑無效之
民事事件(下稱前案),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為證人,惟被告竟假借亡者即原告母親林何美(下稱林何
美)之名,在參與審理之多數人在場,以證述污衊原告「不
孝的都只想拿財產而已,像林瑞英這樣」、「她的錢被騙走
很多,連醬油拿去臺北賣,賣的錢也都沒有拿給林何美」等
語,被告證述內容已指謫原告為不孝女兒,道德上足資非難
,顯已減損原告之聲譽、人格及社會之評價,應構成對原告
之名譽權侵害。又被告到庭係證明林何美在客觀上有無不能
簽名之情事,被告卻以前述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顯已逾越
到庭作證之待證事實範圍,且原告未曾有賣醬油的錢不拿回
給長輩的情形,被告證述顯然是不實的,根據相關法院判決
實務,就算事實陳述上混雜評論,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
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的真偽,如果行為人無法
確認為真實,應構成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依據林何美之遺
囑所載,僅訴外人林坤宏分得較多遺產,其他包含原告及訴
外人林川源共7位繼承人係分得較少遺產,該7人之不孝程度
應相同,惟被告僅獨稱原告本人不孝,而原告又未於被告作
證時在場,自無因見原告本人而心生激動,而有一時失言之
情形,應足徵被告確實係針對原告而特別單獨侵害原告名譽
權,而稱原告為不孝女。
㈡被告雖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48號
不起訴處分書,對於妨害名譽部分,檢察官係認為非屬公開
場合而不起訴處分,至於交付審判的部分,係認為非被告之
言論,而是轉述林何美的說法。惟此非事實,依照母親的立
場,若要說誰比較不孝,應該不會僅針對原告,而是對其他
與原告分相同多遺產的人都有所說明。又原告真正在意的為
被告對遺囑是否有效的作證,說了無關的話語,甚至具體指
謫原告賣醬油沒還錢,原告認為過去多年勞心勞力幫父母將
醬油帶到臺北給喜歡的客戶,卻被說成有侵占公款的感覺,
而有無侵占公款係可查證之事實,被告未向共同販售醬油之
訴外人林坤生或林川源查證,就在法庭上恣意說原告不孝女
及侵占公款之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日在前案訴訟以證人身分出庭,並有前述
證詞無誤,然被告係依據當庭被詢問之問題回應,原告竟斷
章取義,擷取片段證詞,當庭完整證述內容為「…林何美就
說孝順的要分比較多,不孝的都只想拿財產而已,像是林瑞
英這樣。林何美說,她的錢被騙走很多連醬油拿去臺北賣,
賣得的錢也都沒有拿給林何美。」等語,足證被告當時係轉
述其與林何美之對話內容,則原告指摘前述之內容,事實上
係林何美之陳述,並非被告主觀及個人的說詞。又原告曾對
被告提起公然侮辱之告訴,業經前述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564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及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6號刑事
裁定駁回自訴聲請在案,均證明被告僅係證述為見證代筆遺
囑之過程。再者,被告與林何美係多年鄰居,其將被告當成
弟弟閒話家常,被告對於林何美說的家事,僅聽聽而已,不
會去查證,若是查證感覺在探隱私,且被告以證人身分出庭
作證,並無攻擊原告之主觀意思及言詞,將自身所見所聞如
實陳述,原告竟因訴訟不如意,屢對被告提告,致被告身心
俱疲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段、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
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
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
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前案訴訟為證人之前述證述
內容,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情,此已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述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
告前述證詞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150萬元,有無理由?經調查:
⒈被告雖於前案言詞辯論期日為證人,就有關林何美所書立代
筆遺囑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其到庭證述:「林何美拜託我,
一開始我也是推辭,要她去找別人或親戚,她說這是家務事
,很丟臉,不想讓親戚知道,她要辦遺囑。她說還沒有死,
要先分一分,要去律師那裡辦遺囑。還跟我說孝順的要分比
較多,不孝的要分比較少,還提到林坤宏跟太太很孝順,所
以要分給他們比較多,我還跟林何美說分財產就大家都分公
平就好,為何要這樣,林何美就說孝順的要分比較多,不孝
的都只想拿財產而已,像是林瑞英這樣。林何美說,她的錢
被騙走很多,連醬油拿去臺北賣,賣得的錢也都沒有拿給林
何美。」等語,此有前案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電子筆錄暨
報到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5至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可已認定。
⒉惟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
證人之及到場陳述之義務,若確係就待證事實為親自經歷之
人,即為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證人並經依法具結擔保其供
述之真實性,並應負擔偽證罪之刑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9
9條第1項、第302條、第303條、第312條規定意旨可參;又
證人係法院依前述規定及遵行法庭訴訟指揮程序為證述,被
動在審理庭依法接受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之詰問,就其見聞
之事實為證述,並非故意主動為陳述,除有偽證之情事外,
縱因此影響他人名譽,係依前述規定履行法定之作證義務,
應屬於依法或保護合法利益所陳述之善意言論(刑法第311
條規定參照),為法規範之所許,尚難以被告之履行法定義
務之行為,據認其係在向法庭內不公開之特定人為散布,而
有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行為,應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符。
⒊本院參以被告係依前案林坤宏等4人訴訟代理人詰問其在該代
筆遺囑上簽名之過程,而被動到場為證述,再觀以被告前揭
證述內容,既係依照林坤宏等4人之訴訟代理人之詢問,證
述其在代筆遺囑見證之過程無誤,而關於「林何美就說孝順
的要分比較多,不孝的都只想拿財產而已,像是林瑞英這樣
。林何美說,她的錢被騙走很多連醬油拿去臺北賣,賣得的
錢也都沒有拿給林何美。」等語,僅係轉述「林何美之評論
」,並非被告本人之言論或評價,被告僅係被動單純在訴訟
進行中證述其見證代筆遺囑之親身之客觀經歷過程,非主動
惡意於法庭內證述與前案遺囑事宜無關之事項,而有惡意貶
損原告之言詞,實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主觀犯意。縱
認被告證述內容,有與原告所認知其與母親林何美間生活相
處之主觀或客觀情狀感受有所不同,而有令原告感到不快或
自認其名譽受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非屬不法侵害,自不
能令其負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責任。
⒋再者,原告前以被告前述證詞內容涉有偽證、妨害名譽等提
起告訴,業經前述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48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
處分,及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6號刑事裁定駁回自訴聲請
確定在案,有被告提出之前述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
64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6號刑事裁定附
卷可憑(本院卷第93至102頁),亦難認被告有偽證或妨害
名譽之事實,經核與本院前述認定結果意旨相符。至於原告
聲請傳喚林坤生為證部分,本院既認被告僅係轉述林何美本
人之陳述及評論,且證人林坤生於林何美為前述代筆遺囑時
,並未在場見聞,則關於原告是否有林何美所述不孝或販售
醬油情形,並無何證據上之關聯性,亦無足以證明林何美未
曾有前述言論,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不另為論述,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