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03號
CYDV,114,訴,403,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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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呂盧銀女

受告知人即
被代位人 呂侑元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呂侑元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呂春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與呂侑元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呂春凉之遺產,應按附表二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呂侑元改名前為呂季勳
呂幸樺)於民國90年5月、92年7月間陸續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信用卡使用,其後未依約如期繳款,分別至104年11月1
0日及93年7月2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萬9,122元、
8萬6,516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查訴外人呂
春凉死亡後,呂侑元、被告為其繼承人,繼承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惟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
分割系爭遺產,致原告無法藉由拍賣呂侑元繼承之土地受償
,遂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呂侑元提起本件
分割遺產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呂侑元積欠原告系爭債務,系爭遺產原為呂春凉



有,呂春凉於105年1月6日死亡後,系爭遺產由呂侑元及被 告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產迄今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各節,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信用卡申請書、電腦查 詢資料、呂春凉之除戶謄本、手抄謄本、繼承系統表、呂侑 元、被告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為證(本院朴簡調 卷11至19頁、97至125頁),復有卷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佐(本院朴 簡調卷55至67頁、91至9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 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 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 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 ,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 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 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 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第 1164條規定甚明。另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 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 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 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呂侑元已陷於無資力 或資力不足,業已提出催收紀錄為證(本院卷25頁),且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呂侑元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 卷可佐(本院不公開卷3至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呂侑元已屬陷於資力不足, 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因呂侑元與被告就呂春凉所遺 之系爭遺產至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行使呂侑元請求分割遺 產之權利,訴請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本件遺



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呂侑元怠於清償債務,且全體繼承人迄今均未有人 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足徵共有人就系爭遺產的分割方法 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有物的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 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的目的,是為執行 呂侑元之財產以實現其債權。而依照繼承人之應繼分之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故依系爭遺產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系爭 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辦理繼 承登記,及代位分割系爭遺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而各繼 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 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 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 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故本院認應以分配遺產之比例即 各繼承人的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的分擔,又原告既代 位呂侑元提起本件訴訟,則原應由呂侑元分擔之訴訟費用, 自應命由行使代位權的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宇安附表一:
編號 土地 應有部分 1 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 4分之1 2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176分之43 3 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 4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呂侑元 2分之1 2 呂盧銀女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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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