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 告 楊敦皓
被 告 柯承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45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
集團用作人頭帳戶以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1月7日前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附近某處,
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給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傳送給該人使用。另該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9月下旬以LINE向原告佯稱如加入投信團體出資委託代為
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7日
12時8分、12時9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
,於111年11月11日12時29分、12時30分,分別匯款10萬元
、10萬元,於111年11月16日10時45分、10時46分,分別匯
款10萬元、10萬元,共計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詳如附表
所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行為,致原告
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17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全卷查明屬實。又被告上開行為
,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
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
年度金上訴字第993號案件114年6月3日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
定等情,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及歷審裁
判資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9、31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準此,原告
主張被告將其名下本案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原告再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而受有50萬
元之損害,堪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
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將名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致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本
案帳戶收取詐騙款項,而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致
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至堪認
定。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50萬元,洵屬有據。
㈣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8
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法院發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本院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提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
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表: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轉入金額 楊敦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下旬,利用LINE與楊敦皓聯絡,向其佯稱:加入投信團體,出資委託代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7日 12時8分 5萬元 111年11月7日 12時9分 5萬元 111年11月11日 12時29分 10萬元 111年11月11日 12時30分 10萬元 111年11月16日 10時45分 10萬元 111年11月16日 10時46分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