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姜佑笙即友成工程行
呂孟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31,05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4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17,52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其利
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見本院卷第6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姜佑笙即友成工程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姜佑笙即友成工程行(下稱姜佑笙)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於民國113年4月26日
與原告簽立授信總約定書,並邀同被告呂孟如為連帶保證人
,簽立保證書,就被告姜佑笙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
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
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
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以1,8000,0
00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姜佑笙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本件
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30日起至118年4月30日止,利率按原告
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5.78%計算(目前利率為7
.49%),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
,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則依授信總約定書之約定,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1月11
日止,即未再攤還,尚欠本金1,331,054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a)之約定,本件借款當
已屆清償期,且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呂孟如則以:同意如數給付,確實有欠這些款項,但被 告呂孟如沒有錢給付等語。
㈡被告姜佑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定有明文。另按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授信總 約定書、保證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及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 (法/個金)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被告呂孟如陳 稱:確實有欠原告這些款項,同意如數給付等語,被告姜佑 笙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 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7,529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