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19號
CYDV,114,訴,219,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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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9號
原 告 黃浩忠



被 告 蔡佳勳

兼訴訟代理
蔡達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達昌為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全國汽車大王車行
之負責人,被告蔡佳勳為被告蔡達昌之子。於民國108年間
,原告與被告蔡達昌洽商中古車買賣事宜,洽商後原告願向
被告蔡達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108年10月17日,由被告蔡佳勳與原告簽立汽車
買賣合約書,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60,000元(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待辦理過戶登記完畢後,被告即通知原
告去交車。於110年7月27日,原告將系爭車輛轉賣予親戚即
訴外人黃正龍使用,黃正龍復將系爭車輛轉賣訴外人王俊傑
王俊傑再轉賣其他客戶時,經該客戶告知王俊傑系爭車輛
為燒炭車,而原告於112年7月19日經黃正龍輾轉告知始知悉
系爭車輛曾發生燒炭自殺之事故。其後,王俊傑向黃正龍及
其配偶即訴外人林鈺華提起刑事詐欺之告訴,並提出行將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將公司)之SAA競拍車輛查定表(
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原係「ATN-5755」)為證據,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黃正龍、林鈺
華查無有何詐欺犯行,而以113年度偵字第44741號為不起訴
處分。黃正龍將其遭王俊傑提告一節告知原告,原告即對被
蔡達昌提出刑事詐欺之告訴,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580號為不起訴
處分。
 ㈡依據行政院經濟部公告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第6條
第3項規定「乙方於明知標的物曾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
或曾於車內發生自殺、他殺、或因意外事故死亡之情形,應
告知甲方。」以及第6項規定「若乙方有違反前述規定之一
者,甲方得請求減少價金,或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返還扣
除使用利益之價金及自解約日至返還日之利息。」。依行將
公司之SAA競拍車輛查定表可知,系爭車輛係由被告或其前
手於競拍時所購得,可認係中古汽車;且依該表車況輔助註
記欄記載「特殊車況以實車交付」以及系爭車輛內裝照片觀
之,系爭車輛於兩造洽商以前確有發生燒炭自殺之情形,並
在副駕駛座地毯上留有燒炭痕跡,可認系爭車輛於系爭買賣
契約成立及交付時即具有車內發生自殺之重大瑕疵(下稱系
爭瑕疵)。然被告於簽約時並未告知原告系爭瑕疵,致原告
在不知情之下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原告認為被告所為之給
付內容不符合債之本旨,被告就系爭瑕疵應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系爭車輛既為中古汽車且具有系爭瑕疵,依前揭規定
,即構成得請求減少價金之事由,又姑不論被告於交付系爭
車輛時有無故意或過失,均不影響被告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經原告向中古車商業者詢問後,當時事故車市場行情價
格約為500,000元,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
金760,000元(計算式:1,260,000-500,000),而被告就減
少價金範圍內,已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應予返還。另汽車買賣合約書第5條後段雖約定「事後
乙方(即原告)不得主張出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然
該合約書係被告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書,條款內容並非逐一經
兩造磋商而定,被告係經營仲介買賣車輛之業者,對於汽車
之知識、資訊取得能力均較優於原告,故該約定應認為係顯
然不利於消費者即原告之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無效。
 ㈢系爭車輛存在系爭瑕疵,然被告身為企業經營者,竟未向消
費者即原告充分告知上開資訊,且此等資訊為一般消費者在
決定購買與否之關鍵考量因素,此足以認為被告有應告知而
未告知之過失,且因此侵害原告之精神表意自由,致原告財
產權受有損害,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
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共同
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系爭車輛確實具有系爭瑕疵,
原告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應有理由,請求擇一有利於
原告為判決。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於108年間,原告向被告蔡達昌購買中古車,因原告有指定車
型,被告蔡達昌向訴外人黃瑞麟調車來給原告參考,當時原
告有向監理所查詢系爭車輛之公里數,也請原廠進行鑑定,
鑑定完畢後才決定購買系爭車輛,兩造便於108年10月17日
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然當時因被告蔡達昌正在忙,便委請
兒子即被告蔡佳勳幫忙書寫合約書之內容,之後被告蔡達昌
將系爭車輛交付給原告。系爭車輛是黃瑞麟向他人調來的,
故被告蔡達昌不清楚系爭車輛是何人去競標,也沒看過行將
公司之SAA競拍車輛查定表,更不知道系爭車輛曾發生燒炭
自殺情事而為事故車,況原告賣掉系爭車輛後也是轉了幾次
手才知悉有系爭瑕疵存在,被告蔡達昌是誠實的車商,如果
知道,也不會進行此一買賣。再者,如果系爭車輛在購車半
年鑑賞期內發現瑕疵,被告蔡達昌願意回收車輛,然本件距
被告蔡達昌交付系爭車輛至今已經5年,對於被告蔡達昌
言,不可能負擔如此長時間之擔保責任,這樣要如何做生意
。此外,原告現在也非車主,而原告對被告蔡達昌提告之刑
事告訴,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8年間,原告與被告蔡達昌洽商中古車買賣事
宜,洽商後原告願向被告蔡達昌購買系爭車輛,於108年10
月17日,由被告蔡佳勳與原告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價
金為1,260,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買賣
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減少價金、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中古汽車且具有系爭瑕疵,構成得請
求減少價金之事由,姑不論被告於交付系爭車輛時有無故意
或過失,均不影響被告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經原告向中
古車商業者詢問後,當時事故車市場行情價格約為500,000
元,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760,000元(
計算式:1,260,000-500,000),而被告就減少價金範圍內
,已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予返還
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抗辯:渠等不知系爭車輛具有系爭
瑕疵,且本件距被告蔡達昌交付系爭車輛至今已經5年,對
於被告蔡達昌而言,不可能負擔如此長時間之擔保責任等語
。經查:
  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
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
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
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
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
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6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自承:本件於108年10月17日簽約後一週內就交車,原
告於購車後有送原廠鑑定並無損壞,並於110年7月27日將
系爭車輛轉賣予親戚即訴外人黃正龍使用,黃正龍復將系
爭車輛輾轉出賣他人,嗣於112年7月19日經黃正龍輾轉告
知始知悉系爭車輛有系爭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
102頁)。又原告係於113年7月18日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和美派出所對被告蔡達昌提出詐欺告訴,嗣被告蔡達
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
058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業經調閱嘉義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10580號詐欺案件偵查卷查明屬實,並有嘉義地
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58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又原告係於114年2月20日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
。準此,原告購得系爭車輛後有請原廠鑑定並無損壞,使
用1年多後將系爭車輛出售給黃正龍,再輾轉出售多人,
經他人發現系爭瑕疵後,原告於112年7月19日經黃正龍輾
轉告知知悉系爭車輛有系爭瑕疵,則原告於112年7月19日
知悉系爭車輛有系爭瑕疵後,距離113年7月18日向警察機
關提出詐欺告訴,或於1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均已經過1年以上,足徵原告並未即時通知被告關於系
爭瑕疵,核屬怠於為通知,依民法第356條第3項規定,視
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其應負瑕疵
擔保責任而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則
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為無理由。
 ㈢關於侵權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存在系爭瑕疵,然被告身為企業經營者
,竟未向消費者即原告充分告知上開資訊,且此等資訊為一
般消費者在決定購買與否之關鍵考量因素,此足以認為被告
有應告知而未告知之過失,且因此侵害原告之精神表意自由
,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抗辯:系爭車輛是黃瑞麟向他人調來的,故被告蔡達昌不清
楚系爭車輛是何人去競標,也沒看過行將公司之SAA競拍車
輛查定表,更不知道系爭車輛曾發生燒炭自殺情事而為事故
車,況原告賣掉系爭車輛後也是轉了幾次手才知悉有系爭瑕
疵存在,被告並不知悉系爭車輛有系爭瑕疵等語。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者,應就對造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舉證責任。如對造並
無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即難謂對之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
  ⒉原告於113年7月18日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
對被告蔡達昌提出詐欺告訴,被告蔡達昌經嘉義地檢署檢
察官於114年1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0580號為不起訴之
處分等情,業經調閱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580號詐
欺案件偵查卷查明屬實,並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1058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
5頁)。
  ⒊行將公司之SAA競拍車輛查定表車況輔助註記欄固記載:特
殊車況以實車交付等詞(見本院卷第21頁),然系爭車輛
為台新銀行委拍之法拍車,拍定會員為周英玉,因系爭車
輛副駕駛座地毯於查定時發現燒熔痕,疑似燒炭車,故行
將公司未就系爭車輛進行詳細查定,車體及內裝皆無法評
價為N級等情,有行將公司114年6月11日將字第SL0000000
0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照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被告既非系爭車輛當初拍
賣時之拍定人,自無從知悉行將公司之SAA競拍車輛查定
表及系爭車輛當初拍賣時之車況,而系爭車輛經多次轉手
,均未被發現為燒炭車,是被告抗辯:渠等不知系爭車輛
有系爭瑕疵等語,應屬可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過失
情形。
  ⒋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
權利,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被告自無不當得
利,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
利。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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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