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6號
再審 原告 陳良拓
訴訟代理人 陳義郎
再審 被告 陳良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
年6月25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未據繳足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再
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
裁判費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
者,以萬元計算。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
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
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分
別定有明文。而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前
開規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並報請司法院准予核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
,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查再審被告
提起本件第一審訴訟,經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應將坐落義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遮雨棚、雨遮,共1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再審被告,再審原告不服於前訴訟程序上訴
第二審請求前開判決廢棄,經第二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再審原告再提起本件再審。又前案訴訟程序所核定之第二審訴訟
標的價額為23,310元(計算式:11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10元
),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310元
,應徵再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3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
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