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8號
原 告 黃秀燕
廖德村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俊雄
被 告 曾振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振輝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31,240元【註: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74號(原審案號:本院嘉
義簡易庭98年度嘉簡字第714號)民事判決主文所記載之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內,如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246地號內(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之土地,面積為193平方公尺。而查上揭系爭土地,於民國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680元/平方公尺,故本件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1,240元。另外,原告請求確認上揭通行權償金之部分,與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標的,兩者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此,本件應該依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1,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