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350號
CYDV,114,補,350,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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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0號
原 告 嘉義市立體育場
法定代理人 張家羽
訴訟代理人 梁樹綸律師
被 告 方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嘉
義市立田徑場1號門和2號門間面積180.48平方公尺之室內場域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其室內場域占用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
尺為新臺幣(下同)22,100元,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3,988,608元【計算式22,100×180.48平方公尺=3,988,608】;
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62元,依前述規定,起訴前之請求
金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73元【計算式
:2,662元×6.00000000個月(114年1月1日至114年7月7日)=16,
5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5,1
81元(計算式:3,988,608元+16,573元=4,005,181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8,4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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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