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345號
CYDV,114,補,345,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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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5號
原 告 蘇美琪
被 告 盧秋男
吳彩琴

吳玉如
代 理 人 許文藝
被 告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
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
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159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關於被告盧秋男
原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305,616元應減為158,461元,關
於被告邱吳彩琴原分配金額1,342,110元應減為35,000元,
關於被告吳玉如原分配金額3,073,631元應減為426,008元,
關於被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原分配金額24,219元應減為22,5
96元。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依前揭裁定意旨,應
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
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03,511元【計算式:(305,616-158,4
61)+(1,342,110-35,000)+(3,073,631-426,008)+(24
,219-22,596)=4,103,51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58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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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