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8號
原 告 林正富
被 告 林鴻章
訴訟代理人 陳佳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
,5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54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19,51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9,01
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