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332號
CYDV,114,補,332,2025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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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2號
原 告 蔡如雅
蕭宇凱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閔中
被 告 王齊顯

王齊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
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二人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上之嘉義市○○街000號房屋(包括蘭井街268號窗簷)拆除,將土
地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000,004元
(即原告向國有財產署標購之金額,詳起訴狀附件4繳款書);
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
31日每月11,000元共264,000元,暨自114年1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
物止按月給付13,750元,並均自114年6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不當得利部分,就起訴前已發生之不當
得利及利息仍應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起訴後之請求依上開規定
則不併算其價額,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46,742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46,746元(計算
式:4,000,004元+346,742元=4,346,7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2,3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訴之聲明第二項計算附表:
編號 請求之不當得利 不當得利 總金額 利息期間(至起訴前一日止) 年息 利息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共264,000元 1+2= 345,370元 均自114年6月1日至起算前一日即 114年6月29日 5% 1,372元 (計算式:345,370元×29/365×5%=1372元) 2 114年1月1日起計算至起訴前即114年6月29日共180日,按月給付13,750元,共81,370元 【13,750元×12個月×(180日÷365)=81,370】 合計:346,742元(345,370+1,3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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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