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8號
原 告 吳珮綺
被 告 汪欣怡
李浚瑋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事件,
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於起訴狀內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詳卷元……」並未具體表明請求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
命原告補繳,依首開規定,本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