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320號
CYDV,114,補,320,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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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0號
原 告 蔡崇芳
蔡惠珠
被 告 蔡郁漩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68,24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6,359元,逾期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嘉義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嘉義縣○○鎮○○里○○街00號房屋」,此有原告起訴狀可證。
經查,上開土地之面積、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原告之
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有土地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
114年7月2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40117628號函可證。依此計
算原告請求分割標的之價額為1,268,245元(計算詳如附表)
。並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68,245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6,3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6,359元,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地號/房屋 面積㎡(A) 公告地價(元/㎡)(B) 應有部分(C) 土地現值(元)(=A×B×C) 分子 分母 1 105 174.02 8180 2 3 948989.0667 2 109 42.32 8902 15226 179687 31922.90581 3 109 42.32 8902 15226 179687 31922.90581 4 304 3.99 8100 15226 179687 2738.590404 5 304 3.99 8100 15226 179687 2738.590404 6 房屋:18號 374900元 2 3 249,933 合計   1,268,245.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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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