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42號
CYDV,114,補,242,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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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2號
原 告 江玉珠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被 告 邱金蘭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請求雖
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過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得適用上揭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與被告簽立之借貸契約書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被
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宏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設定如附
表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如附
表二所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不得持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5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原告上揭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過終局標的範圍
,亦即否認被告於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原告給付之新臺幣(下
同)600萬元之債權存在,及請求被告將嘉義市北社尾段保安
小段536-10(權利範圍1/11)、536-11(權利範圍1/11)、536-
12(權利範圍1/11)、536-21(權利範圍1/1)、536-22(權利範
圍1/11)地號土地以及同段1933建號(權利範圍1/1)建物(下
合稱系爭房地)上所設定之7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以及系爭房地上所設定之預告登記塗銷,是依首揭說明,本
件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得適用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設定金額780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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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