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37號
CYDV,114,補,237,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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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7號
再審原告 陸永恒
再審被告 何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提再審之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3
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確定判決,並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其新
臺幣(下同)702,341元,扣除系爭確定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
審原告147,953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554,388元(計算式
:702,341元-147,953元=554,388元),應徵收再審即第二審裁判
費1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
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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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