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陳世輦
相 對 人 范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
之進行既僅於合於法定事由時始得停止,自應以有強制執行
程序存在,並符合同條第1項法律規定各種聲請或訴訟事件
繫屬於法院,且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方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相對人具狀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本
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05號裁定(下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
拍賣,聲請人已提起確認債權及塗銷抵押權之訴(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555號、本股),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執拍
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
資料在卷可憑,足認兩造間並無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之存在,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裁定停止
執行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
一、土地部分: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二、建物部分:
坐落前述土地,同段2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