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52號
CYDV,114,聲,52,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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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蔡安福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代理人 謝豪祐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余素珍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法官迴
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112年度簡上字第153號確認通行權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分由貴院服股審理,並且合議庭由馮
保郎法官、柯月美法官及陳寶貴法官三人合議審理,惟本件
審判長陳寶貴法官曾參與系爭事件第一審之審理程序,依法
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
行職務,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明定。惟該所稱參
與前審裁判應行迴避者,係指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不能復參
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至法官如僅參與前審之言詞辯論、調
查證據、宣示裁判或訴訟進行中之裁定,或於起訴前發支付
命令或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者,均與本案判決基礎無關
,不得指為參與前審裁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系爭事件,雖第一審由陳寶貴
官分別於民國111年7月14日、112年1月9日、112年3月22日
、112年7月6日、112年8月16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見原審
卷一第135至139、281至283、329至331頁,原審卷二第7至9
、71至74頁),惟該事件後改由吳芙蓉法官審結,有判決書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3至141頁),業據本院調閱系爭事件
案卷核閱無誤。揆諸前開說明,陳寶貴法官自非曾參與前審
裁判者,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聲請陳寶貴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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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