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鄭明正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鄭明在之哥哥,鄭明在於
民國94年2月11日死亡,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未共同居住、無
共同財產或經濟生活,不知悉其生前多筆債務,爰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 1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 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97年1月2日修
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拋棄繼
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
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等件為證,惟關係人鄭明道、聲請人、關係人鄭清新分
別於94年3月22日、17日、18日知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其遲至106年3月16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因逾2個月期
限於法未合,經本院以106年度繼字第308號裁定駁回,嗣關
係人鄭清新於106年4月18日提起抗告、106年10月18日撤回
抗告,該裁定於106年10月1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4
年度繼字279號、106年度繼字第308號、106年度家聲抗字第
10號拋棄繼承卷查閱無訛,聲請人再次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