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馮美津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上訴人 王美萍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複代理人 陳芊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2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63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1,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之規定,此於簡易訴
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中就上訴
聲明第2項之內容所為之更正(見本院卷第59、123頁),核
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照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憲興於民國69年4月12日結婚,婚後居住於
臺北市內湖區,因陳憲興為職業軍人,時常在外奔波而鮮少
返家,上訴人則因工作之故遷移美國居住。後因陳憲興在外
遭投資詐騙急需用錢,除向親朋好友借貸數筆款項外,更誤
向黑道借款,致債權人數次登門討債,陳憲興遂至美國請上
訴人協助清償債務並列出債權人名單,其中1位訴外人李家
宜經陳憲興表示係自己所認之乾女兒。嗣於111年5月28日,
被上訴人以臉書私訊上訴人,並稱陳憲興欠款許久等語,經
上訴人詢問後,陳憲興方坦承被上訴人為李家宜之母,兩人
已交往數年,且於107年至110年上訴人獨自在美期間,一同
前往中國旅遊,經上訴人審視兩人於109年(西元2020年)1
月12日之出遊照片,發覺兩人互動相處親密,不像普通朋友
。又被上訴人多次傳訊息給陳憲興催債時,有提及「為何之
前那麼美好現在卻不敢接電話」、「不要讓我藐視中華民國
的軍官,何況我們有不同的關係」、「你女兒他們也好像知
道我們之間的關係」、「你都不過期(按:應為顧及)情意
,那我在幹嘛」等語帶曖昧之文句,陳憲興更將上訴人購買
之珠寶首飾擅自贈與被上訴人,全然不顧上訴人之感受,上
訴人得知上情後大受打擊,導致上訴人之憂鬱症及失眠症狀
更加嚴重,而需服用更大劑量之身心科藥物方能維持正常生
活。依上,被上訴人與陳憲興間確實有超越一般朋友之不正
常親密交往關係,被上訴人之行為已破壞上訴人與陳憲興間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上訴人之身分法益甚
鉅,且導致上訴人之憂鬱症及失眠症狀更加嚴重,核屬情節
重大無疑,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
㈡關於被上訴人與陳憲興之出遊照片,不乏有被上訴人以頭倚
靠依偎或身體緊靠著陳憲興,甚至有勾陳憲興手之動作,足
見兩人互動舉止親密,顯然已非拍照之正常互動,而有超出
一般男女之正常社交範疇,然原判決卻以當時天氣寒冷,且
一般合照本會互相靠近以求全部入鏡等語,認定未逾越一般
男女正常社交範圍,實與事實及經驗法則嚴重相違。關於上
訴人傳訊給陳憲興之內容,被上訴人就此之形式上真正已於
原審113年9月27日審理程序表示不爭執,顯已為自認,然原
判決卻逕認被上訴人爭執此部分之真正,無法認定係被上訴
人傳送給陳憲興等語,進而未採納為裁判之基礎,顯與辯論
主義背道而馳。依上,被上訴人與陳憲興間確有不法侵害上
訴人之配偶權甚明,然原判決竟棄之不論,已有諸多認事用
法之違誤。
㈢關於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無法看出
係何人間之對話,且上訴人並非對話之一方,上訴人否認該
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縱使該對話紀錄為上訴人之女兒即訴
外人陳倫珮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要與上訴人無關,且細觀
對話內容,僅談及金錢借貸之往來過程,絲毫未提及陳憲興
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況陳倫珮於110年3月4日傳送訊息時
,乃根據陳憲興之臉書好友一一通知陳憲興所遭遇之狀況,
顯然不知所傳送之對象與陳憲興間之關係為何,陳倫珮當時
亦非居住在美國錢德勒,陳倫珮係於112年1月前往美國,並
於112年7月始移民美國,在此之前未曾入境美國。再者,依
陳憲興與被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可知,兩人曾分別於108年1
月間、109年1月間同時出、入境,顯係相約一同出國旅遊,
且兩人於109年1月12日合照,然被上訴人僅憑該出遊照片即
稱上訴人於該日即已知悉兩人間之關係云云,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從而,被上訴人憑對話紀錄據以推論上訴人
於110年3月4日即知悉陳憲興欠上訴人錢之事,而委由女兒
向被上訴人解釋,且知悉陳憲興與被上訴人之交往關係;抑
或僅憑出遊照片即推論上訴人於109年1月12日即已知悉兩人
之交往關係,則上訴人之請求罹於時效云云,洵屬主觀臆測
,要屬無據。實則,上訴人係於111年5月28日收到被上訴人
之訊息後才知悉陳憲興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而於113年5月
23日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並沒有時效消滅問題。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與陳憲興之前互為好友,彼此間之往來未逾越一般
男女交往關係,陳憲興並認被上訴人之女兒李家宜為乾女兒
,則被上訴人類似於陳憲興之「準配偶」,上訴人就此應係
已知悉被上訴人與陳憲興間之交往關係。被上訴人曾與陳憲
興一同前往中國旅遊並有合照,關於109年1月12日之出遊照
片,因被上訴人有懼高症、有時身體不適,且當時冬天下雪
很冷,互靠取暖碰肩為人之常情,況李家宜為陳憲興之乾女
兒,兩人間之緊靠較他人更為正常。被上訴人與陳憲興一同
在天寒地凍之環境旅遊,不論刑法或民法都賦予保證人之地
位與責任,萬一陳憲興有何閃失或生重病,恐怕不是遠在美
國之上訴人能照顧到。另上訴人所提兩造之照片,被上訴人
所配戴之首飾與上訴人配戴者為不同款式,亦非陳憲興所贈
送;上訴人主張陳憲興坦承與被上訴人交往致上訴人之憂鬱
症及失眠症狀更加嚴重,而需服用更大劑量之身心科藥物等
語,仍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之女兒陳倫珮曾分別於110年(西元2021年)3月4日、
111年(西元2022年)5月25日透過臉書,以暱稱「Christy
Chen」傳送訊息給被上訴人,可認係上訴人委由陳倫珮向被
上訴人解釋為何陳憲興還款較晚等情,特別是陳憲興借貸對
象是1名女子,且上訴人應會向陳憲興興師問罪,另陳倫珮
當時居住美國錢德勒,縱陳倫珮當時尚未居住美國,然陳倫
珮與上訴人間仍可透過電話或LINE聯絡。是以,上訴人係於
110年3月4日或係更早(陳憲興認乾女兒或與被上訴人一同
出遊),即已知悉被上訴人與陳憲興間之關係,無論兩人間
有無逾越一般男女交往關係,上訴人遲至113年5月間提起本
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之2年請求權時效。
㈢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與陳憲興於69年4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
事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堪
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
,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
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
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
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
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
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陳憲興交往數年,且於107年至110
年上訴人獨自在美期間,一同前往中國旅遊,兩人互動相處
親密,不像普通朋友,有不當交往行為等語,然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與陳憲興之前互為好友,陳憲興並
認被上訴人之女兒李家宜為乾女兒。被上訴人曾與陳憲興一
同前往中國旅遊並有合照,關於109年1月12日之出遊照片,
因被上訴人有懼高症、有時身體不適,且當時冬天下雪很冷
,互靠取暖碰肩為人之常情,況李家宜為陳憲興之乾女兒,
兩人間之緊靠較他人更為正常。被上訴人與陳憲興一同在天
寒地凍之環境旅遊,不論刑法或民法都賦予保證人之地位與
責任,萬一陳憲興有何閃失或生重病,恐怕不是遠在美國之
上訴人能照顧到,被上訴人與陳憲興彼此間之往來未逾越一
般男女交往關係云云。經查:
⒈被上訴人與陳憲興於108年1月2日坐同一班機出境,於同年
月9日坐同一班機入境;又於109年1月11日坐同一班機出
境,於同年月18日坐同一班機入境之事實,有上開2人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顯見該2人係相約共同出國
旅遊。又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與陳憲興於109年1月12日
在大陸地區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顯示,有被上
訴人以頭倚靠依偎或身體緊靠著陳憲興,甚至有勾陳憲興
手之動作,足見2人互動舉止親密,顯然非拍照之正常互
動,而有超出一般男女之正常社交範疇。被上訴人雖抗辯
:因被上訴人有懼高症、有時身體不適,且當時冬天下雪
很冷,互靠取暖碰肩為人之常情,況李家宜為陳憲興之乾
女兒,兩人間之緊靠較他人更為正常。被上訴人與陳憲興
一同在天寒地凍之環境旅遊,不論刑法或民法都賦予保證
人之地位與責任,萬一陳憲興有何閃失或生重病,恐怕不
是遠在美國之上訴人能照顧到云云。然依被上訴人與陳憲
興上開合照顯示,被上訴人與陳憲興之神情均無任何異常
,且面帶笑容、互動舉止親密,被上訴人甚至主動勾陳憲
興之手臂將頭倚靠在陳憲興肩上,顯非互靠取暖情形,且
絲毫未見陳憲興有何身體不適之症狀,亦難認有何緊急避
難或無因管理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多次傳訊息給陳憲興催債時,有提及「為何之前
那麼美好現在卻不敢接電話」、「不要讓我藐視中華民國
的軍官,何況我們有不同的關係」、「你女兒他們也好像
知道我們之間的關係」、「你都不過期(按:應為顧及)
情意,那我在幹嘛」等語,有被上訴人與陳憲興之對話紀
錄截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被上訴人不爭
執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係其與陳憲興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
第74頁),足見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係被上訴人與陳憲興之
對話內容。雖陳憲興認被上訴人之女兒李家宜為乾女兒,
然該關係在陳憲興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何特殊意義,被上訴
人向陳憲興催債時本無需特別提及,甚可明示陳憲興係李
家宜之乾爹,然被上訴人多次傳訊息給陳憲興催債時,提
及「為何之前那麼美好現在卻不敢接電話」、「不要讓我
藐視中華民國的軍官,何況我們有不同的關係」、「你女
兒他們也好像知道我們之間的關係」、「你都不過期(按
:應為顧及)情意,那我在幹嘛」等語,文句曖昧,顯見
陳憲興與被上訴人間必有某種不為外人知悉之特殊關係存
在。再參諸上述被上訴人與陳憲興2次相約共同出國旅遊
,在大陸地區之照片顯示,有被上訴人以頭倚靠依偎或身
體緊靠著陳憲興,甚至有勾陳憲興手之動作,2人互動舉
止親密,顯然非拍照之正常互動等情觀之,更足徵被上訴
人與陳憲興間確實有超越一般朋友之不正常親密交往關係
,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陳憲興彼此間之往來未逾越
一般男女交往關係云云,並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陳憲興往來程度已然超出一般普通
朋友間之情誼,明顯逾越社會一般男女社交分際,影響上
訴人與陳憲興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足以破壞上訴人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上訴人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甚明,上訴人精神上受
有痛苦,實甚灼然,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
㈣被上訴人抗辯:依上訴人之女兒分別於110年(西元2021年)
3月4日、111年(西元2022年)5月25日透過臉書,以暱稱「
ChristyChen」傳送訊息給被上訴人,可認上訴人係於110年
3月4日或係更早(陳憲興認乾女兒或與被上訴人一同出遊)
,即已知悉被上訴人與陳憲興間之關係,無論兩人間有無逾
越一般男女交往關係,上訴人遲至113年5月間提起本件訴訟
,已罹於民法第197條之2年請求權時效云云,然為上訴人所
否認,主張:上訴人係於111年5月28日收到被上訴人之訊息
後才知悉陳憲興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而於113年5月23日提
起本件訴訟,故本件並沒有時效消滅問題等語。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
亦同。復為民法第197條所明定。
⒉被上訴人抗辯:陳憲興認李家宜為乾女兒時、上訴人能翻
拍陳憲興之台胞證,並提出109年1月12日照片,應知悉被
上訴人在109年間與陳憲興到大陸旅遊,上訴人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云云。然縱令陳憲
興認李家宜為乾女兒,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即知悉被上訴人
與陳憲興間有超越一般朋友之不正常親密交往關係。又陳
憲興之台胞證有效期間為107年8月24日至112年8月23日,
有台胞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陳憲興應係於10
7年辦理台胞證。然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至110年係居
住於美國,並未與陳憲興同住,陳憲興係因為有債務問題
,才於111年前往美國與被上訴人討論解決方式等語,則
陳憲興於107年辦理台胞證,甚至與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
2日在大陸地區合照時,上訴人係居住於美國,並未與陳
憲興同住,不能以上訴人能翻拍陳憲興之台胞證,並提出
109年1月12日照片,即能證明上訴人於107年、109年1月1
2日時即知悉被上訴人與陳憲興間有超越一般朋友之不正
常親密交往關係,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抗辯:依上訴人之女兒分別於110年(西元2021年
)3月4日、111年(西元2022年)5月25日透過臉書,以暱
稱「ChristyChen」傳送訊息給被上訴人,可認上訴人係
於110年3月4日起即已知悉被上訴人與陳憲興間之關係,
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云
云。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10年(西元2021年)3月4日、111
年(西元2022年)5月25日透過臉書,以暱稱「ChristyCh
en」傳送訊息給被上訴人,縱令該訊息係上訴人之女兒所
傳送,其中110年(西元2021年)3月4日臉書對話內容,
僅談及如陳憲興有跟任何人借錢,請不要借他;111年(
西元2022年)5月25日臉書對話內容,僅談及如何還錢等
情,有臉書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均未
提及陳憲興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且上訴人並非對話之一
方,無從證明上訴人於110年3月4日即知悉被上訴人與陳
憲興間有超越一般朋友之不正常親密交往關係。況陳憲興
之女兒於110年3月4日傳送訊息時,乃根據陳憲興之臉書
好友一一通知陳憲興所遭遇之狀況,顯然不知所傳送之對
象與陳憲興間之關係為何,更無從證明上訴人於110年3月
4日即知悉被上訴人與陳憲興間有超越一般朋友之不正常
親密交往關係,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上訴人於111年5月28日以前即知悉被
上訴人與陳憲興間有超越一般朋友之不正常親密交往關係
,自應以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5月28日收到被上訴人之訊
息後知悉陳憲興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為可採,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111年5月28日起算,計算至11
3年5月23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
章記載之日期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尚未經過2年
,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之時
效而消滅。
㈤上訴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
之。查上訴人為五專畢業,現已退休;被上訴人亦為五專畢
業,現已退休等情,為渠等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1、65頁)
,並有畢業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卷附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屬於
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
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上訴人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7月1日送達予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7
頁),則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0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