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18號
CYDV,114,簡上,18,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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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王力洋
訴訟代理人 蔡富男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蔡虹蓁即蔡叔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2月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70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下稱王力洋):
 ㈠王力洋於原審主張:其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上午7時4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中庄
忠孝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義教路交岔口時
,前方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下稱蔡虹蓁)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
該處交岔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左轉欲進入義教路,王
力洋見狀未即時剎車或閃避,致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蔡虹蓁騎
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王力洋因此
受有左膝內側副韌帶撕裂性骨折傷害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
蔡虹蓁應負賠償責任。又王力洋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計有醫療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2,29
0元、看護費用36,000元、機車修車費20,000元,及護具、
護膝費用10,350元,3個月工作損失計90,000元,以及精神
慰撫金200,000元等,共計358,640元,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蔡虹蓁給付前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在本院補稱:系爭事故主因係蔡虹蓁未依標誌兩段式左轉,
蔡虹蓁需負百分之80的肇事責任,惟原審僅判決蔡虹蓁負
擔百分之70之責任,而王力洋系爭傷勢,恐老年有留下後遺
症之痛苦,並曾到嘉義縣大林鎮調解委員會詢問時,類似此
種傷勢案件需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至25萬元,惟原審僅判
決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核屬過低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虹蓁:
 ㈠在原審之抗辯係以:王力洋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其中工作損
失應該依照離職證明書平均計算薪資,精神慰撫金請法院審
酌,其餘請求項目及金額無意見,肇事責任部分王力洋與有
過失,賠償金額應予酌減。
 ㈡在本院補稱:在系爭事故發生前,蔡虹蓁有將車速放慢尋找
左轉待轉格,王力洋從後方快速追撞致生系爭事故,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
鑑會)鑑定報告雖記載蔡虹蓁未依標誌兩段式左轉為肇事主
因,惟王力洋係在蔡虹蓁直行時追撞。又該路段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並未設置待轉格,且「遵20」標誌應設在慢車道右側
,不能設置在快車道,故責任比例應該為蔡虹蓁百分之60、
王力洋百分之40。再者,事故發生時,王力洋僅是工讀生,
屬於時薪制,工作並不穩定,故其薪資應不能列入求償項目
等語。
三、原審判決:蔡虹蓁應給付王力洋143,508元,及自113年6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王力洋其餘
之訴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蔡虹蓁如為王力洋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王力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王
力洋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
分廢棄。㈡前述廢棄部分,蔡虹蓁應再給付王力洋215,132元
,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
息。蔡虹蓁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蔡虹蓁部分廢棄(即其中精神慰撫
金部分超過5萬元部分,以及肇事責任負擔逾百分之60部分
,應均以廢棄)。㈡前述廢棄部分,蔡虹蓁於原審判決逾123,
007元部分應予駁回;王力洋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於
蔡虹蓁原審其餘敗訴未逾123,007元部分,未據蔡虹蓁上訴
,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各定有明文。王力洋主張蔡虹蓁於前揭
時地,因前述過失致其受有前述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有診
斷證明書、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09號刑事簡易判
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照片等件附於刑事卷,以及嘉義市政府114年5月27日府交
工字第1141604265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憑(本院卷第81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過失傷害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王力洋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
之事實,係因蔡虹蓁過失行為所致,並與王力洋之受傷害結
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王力洋依前述規定,請求蔡
虹蓁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蔡虹蓁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則王力洋依前述規定請求賠償,即屬有據,已
如前述。茲就兩造於本院上訴其中爭執部分是否准許,分別
說明如下:
 ⒈王力洋主張因系爭傷勢需休養3個月,有診斷證明書附於原審
卷可佐(原審卷第45頁),並為蔡虹蓁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又依原告於原審所提離職薪資證明書(原審卷第39頁)顯示,
王力洋於111年12月任職工讀之薪資10,080元、112年1月工
讀薪資14,168元,至於112年2月22日因遭遇系爭事故不能工
作,故該月份工讀薪資顯較其他月份少,不予列入計算,另
外112年6月工讀薪資是系爭事故發生後始產生,不納入計算
,暨考量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及王力洋於11
1、112年度之所得總額(詳下述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暨因系爭
傷勢需休養3個月,原非無工作能力,並依其能力在通常情
形下自有工作收入。因此,原審以王力洋於系爭事故前之平
均薪資計算為每月12,124元,尚屬合理,故計算其3個月不
能工作損失為36,372元,應屬可採,蔡虹蓁抗辯薪資應不能
列入求償項目,自無可取。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等情況一併予以斟酌,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3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調查,王力洋因系爭
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而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
王力洋為高職餐飲技術科畢業、於事故發生時在飯店工讀,
月收入約1萬餘元,前於111年度所得總額84萬餘元、112年
度所得總額25萬餘元,現工作收入(含加班)約35,000元;蔡
虹蓁為高職畢業,從事科技業工作,月收入約34,000元,於
111年度所得總額50萬餘元、112年度所得總額51萬餘元,兩
造名下均無不動產之經濟及收入狀況等情形,已據兩造於原
審及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暨王力洋畢業證書影本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39、41、50頁、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卷
第40至41頁),並有兩造111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個人資料卷內。再者,考量兩造之前
述財產所得狀況及資力,綜合兩造之前述學經歷、財產及資
力與收入等經濟能力,暨王力洋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及兩造
肇事情節等情狀,本院認原審審酌前述各情,認為蔡虹蓁應
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於1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相當及妥適。
至於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並無違誤或不當。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就系爭事故經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系爭
事故因蔡虹蓁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兩段式左轉標
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為肇
事主因;王力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而
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情,車鑑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
亦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56至58頁)。綜
上,王力洋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已詳如前述,王力洋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以,
本院綜合前述情況,斟酌蔡虹蓁、王力洋各為肇事主因、次
因等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蔡虹蓁、王力洋各
應負百分之70、30之過失責任,尚符公平原則。因此,原審
審酌前述情狀,認蔡虹蓁、王力洋應負前述過失比例,應屬
適當。準此,王力洋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減輕百分
之30後,王力洋得請求蔡虹蓁賠償金額在143,508元之範圍
內(計算式:205,012×0.7=143,5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兩造之上訴,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王力洋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蔡虹蓁給付143,50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兩造之
上訴,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述不應准許部分,
駁回王力洋之請求(即請求蔡虹蓁再給付王力洋本息部分)
;及就前述應准許部分,為蔡虹蓁敗訴之判決,並就王力洋
部分,依職權為得假執行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諭知,及駁回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無違誤。因此,兩造各就其前述敗訴
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各該不利己之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
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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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