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46號
CYDV,114,監宣,246,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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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王OO



相 對 人 王江OO

關 係 人 王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江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王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江OO之監護人。
三、指定王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江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相對人因失智症,無法
自理生活,目前入住陽明醫院護理之家,相對人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
斷證明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
王OO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王OO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重度)等件為憑;又
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呼叫相對人
,相對人坐在輪椅上,因重聽無法聽清問題,且無法指出兒
子在哪等問題。並斟酌陽明醫院身心醫學科主治醫師黃俊銘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口語溝通表達有障
礙,無法自行判斷與解決生活問題,生活無法自理,完全依
靠他人照顧。電腦斷層顯示有梗塞性腦中風,簡易智能量表
6分,臨床失智量表3分,臨床上已達重度失智程度。相對人
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勘驗筆錄、前述醫院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
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調查,相對人與配
偶王OO(已過逝)共育有2名子女,聲請人王OO為其長男、
關係人王OO為其次男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
查。本院考量聲請狀雖記載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然於本院
陽明醫院鑑定時聲請人改稱關係人王OO要當監護人就讓他
當等語,且當場簽立同意書。本院參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
對人之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王OO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並指定王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關係人王OO既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
定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聲請人王OO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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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