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35號
CYDV,114,監宣,235,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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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黃○○○





相 對 人 黃○○


關 係 人 黃○○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之監護人。
指定黃○○(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與關係人黃○○黃○○為相對人
黃○○之配偶、長女、次女,相對人因腦中風之故,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
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黃○○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
障礙證明書影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7至1
9頁)。本院於鑑定人即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
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有言語表達,能辨識自己與關係
人身分,惟無法辨認鑑定處所與自己年齡,無法理解其他所
詢問之問題、無法針對其他問題正確回答,經鑑定人就相對
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陳舊性腦中
風導致肢體偏癱,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亦有明顯缺
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護,在鑑定時,相對人雖然
意識清醒,對叫喚及問話仍可回應,但受腦中風後遺症影響
,在多個認知向度上,已有缺損,故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等語,有本院114年7月18日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63頁)。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
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罹患陳舊性腦中風導致肢體偏癱、認
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有明顯缺損,日常生活完全需人
監督協助,故相對人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即聲請人
黃○○○,育有長女即關係人黃○○、次女即關係人黃○○,而關
係人黃○○與關係人黃○○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且黃○○○亦表示同意等情,有家事聲請狀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至1
3頁、第17頁、第19頁)。本院參酌關係人黃○○、關係人黃○
○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次女,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
願,認由關係人黃○○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黃○○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關係人黃○○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黃○○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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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