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江○○
相 對 人 江○○
關 係 人 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江○○(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江○○(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江○○之監護人。
指定江○○(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江○○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與關係人江○○為相對人江○○之大
哥、大弟,相對人因慢性呼吸衰竭併缺氧、呼吸器依賴狀態
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
事件法第 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江○○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同意書、洪揚醫院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為
證(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74號民事監輔事件卷第
9至33頁)。因相對人在雲林洪揚醫院治療,故本院囑託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助鑑定,經鑑定人即廖寶全診所廖寶全醫
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是腦
中風合併肺炎併發呼吸衰竭導致器質性腦病變的80歲未婚女
性,全身無力、持續臥床、病情嚴重、情緒低落,身上置有
鼻胃管、尿布、右掌約束和氣切管連接呼吸器,意識矇矓嗜
睡,大聲喊叫,會短暫睜眼,尚有眼神接觸,失語不能配合
任何指示,左側偏癱,對痛刺激縮只有肢體輕微抖動,缺乏
理解能力,也缺乏人際互動,日常基本生活如灌食、翻身、
抽痰和個人衛生需專業人員照護,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重度障礙程度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11
4年7月1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本
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中風合併肺炎併發呼吸
衰竭導致器質性腦病變,目前缺乏理解能力,且重度障礙程
度回復之可能性低,其日常生活完全需人監督協助,故相對
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
母已歿,現存兄弟姊妹為大哥即聲請人江○○、二哥江○○、大
弟即關係人江○○、二弟江○○、大妹江○○、二妹江○○,而聲請
人江○○與關係人江○○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江○○、江○○、江○○、江○○亦表示同意等情,
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雲林地方法院
114年度監宣字第174號民事監輔事件卷第9至29頁)。本院
參酌聲請人江○○、關係人江○○分別為相對人之大哥、大弟,
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江○○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
人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江○○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江○○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