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丁OO
相 對 人 丁OO
關 係 人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丁OO之監護人。
指定丁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相對人因罹患思覺
失調症及身體逐漸退化,目前生活無法自理,入住大恩精神
護理之家,並由聲請人母親陳OO擔任機構簽約人。相對人因
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丁OO為監護人,暨指定丁OO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身心障礙證
明、私立大恩精神護理之家入住證明等附卷可稽。嗣經本院
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坐輪椅、使用
鼻胃管、束縛帶、包尿布,無法理解指令及回答問題。並經
本院囑託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為
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帕金森氏證、糖尿
病等慢性疾病,導致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有嚴重退
化,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在鑑定時,相對人對叫喚及問
話均已無法回應。。故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勘驗
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婚,父母均已過逝,最近
親屬為姊姊丁OO、弟弟丁OO;然丁OO亦因病無法處理自己事
務,聲請監護宣告(本院114年監宣字第204號)。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姪子(聲請人父親丁OO已過逝),有戶籍謄本、戶
役政資訊網路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查。丁OO表
示同意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丁OO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其等及陳OO(即聲請人母親)在嘉
義縣社會局布袋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簽立之親屬會議紀錄在卷
。本院參酌丁OO為相對人至親及其最近親屬之意願,認由丁
OO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丁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丁OO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丁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即丁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