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186號
CYDV,114,監宣,186,20250716,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潘○○ ○○

相 對 人 蘇○○

關 係 人 蘇○○

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潘○○(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蘇○○之監護人。
三、指定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親屬
系統表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
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對叫喚有反應,並能為本院指定
動作,訊問其下列問題,其回答如下:「(指聲請人。何人
?)我太太」、「(你住哪裡?)太保」、「(指鑑定地點
。這裡是哪裡?)不知道」、「(你幾年次?)40」、「(
你有幾個小孩?)1、2個」、「(現在民國幾年?)不知道
」、「(你幾歲?)不知道,一天過一天」、「(你生病要
吃什麼藥?)都沒有」、「(現任總統是何人?)不記得了
李登輝」、「(給你100元買7元的東西,要找多少錢?)
80幾元」等語;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因腦中風合併失智症狀
,導致認知功能及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出現明顯障礙,日常生
活需他人協助料理。相對人在鑑定時雖意識清醒,對叫喚及
問話大部分均可回應,但注意力、短期記憶力、計算能力及
執行功能等認知向度均有明顯缺損,認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
,有本院民國114年7月9日之勘驗筆錄、該醫院精神鑑定報
告書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
請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蘇○○願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其餘子女亦表同意,有戶籍謄
本、同意書在卷可證,併參聲請人、關係人蘇○○與相對人分
別為夫妻、父女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
,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蘇○○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 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