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官○○
官○○
相 對 人 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命監護人陳報財產結算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官○○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個月內向本院提出受監護宣
告人即被繼承人官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財產結算書。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官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兩造為被繼承人官余○○之子女。被繼承人官
余○○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58、82號民事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官○○與相對人官○○為共同
監護人,及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單獨執行受監護宣告人
的生活、護養療治事項,及執行受監護宣告人的財產管理事
項,且由聲請人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茲因受監護宣告人官余○○於民國112年3月5日死亡,其生
前之財產狀況不明,相對人至今仍未陳報被繼承人之財產結
算書,為釐清被繼承人之財產現況,爰依民法第1107條規定
,聲請命相對人提出財產結算書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被繼承人官余○○遺產之結
算係所有繼承人之權利及義務,又聲請人官○○亦是共同監護
人,相對人並無提出結算書之義務;又112年間伊已按規定
向地政、國稅機關完成遺產申報,聲請人亦有權利至相 關
單位申請財產清冊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
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前二
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為受監
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
其繼承人。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
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民法第1107條第2項
、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監護,依同法
第1113條規定,亦有準用。又關於遺產清冊陳報事件、關於
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亦有規定。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官余○○於112年3月5日死
亡,其生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官
○○與相對人為共同監護人,及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單獨
執行受監護宣告人的生活、護養療治事項,執行受監護宣告
人的財產管理事項,且由聲請人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兩造均為官余○○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
信函、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58、82號民事裁定影本
、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相對人到庭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亦足認相對人是負責管理被繼承人官余○○財產的
監護人,對於官余○○之財產狀況應甚明瞭,聲請人2人既同
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提出被繼承人
之財產結算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人陳稱相對人提出財產結算書應遵守下列原則:㈠、
應以單據為認定依據,自107年初開始按月實際統計;㈡、
應納入相對人所專責之開銷以及其他子女所經手分擔者。財
產結算書並應包括下列內容:㈠、應納入兩造父親遺產之7
分之1份額;㈡、兩造父母在生前所有存放於特定數位女兒
處或被其持有之財物;㈢、母親所有,以母親名義經國稅局
登錄之財物;㈣、母親所有而未經具名登錄之財物;㈤、應
納入母親各項存款及相關資產之經常收益云云。惟查,依前
開條文規定,相對人僅需提出財產之「結算書」,至提出財
產結算書之方式、明細,法條並無明文規定,是本院僅得命
相對人依法提出財產結算書,實不宜限制提出之方式及明細
,是相對人自得以其所有之資料,於期限內提出。至聲請人
若認相對人涉嫌隱匿財產等情,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解決,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