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王○○
相 對 人 王○○
關 係 人 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王○○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二哥、胞妹,相
對人因車禍傷及頸部神經致下半身無法行動之故,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如認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聲請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
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甚明。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
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為
證(本院卷第9至15頁)。是本件聲請,核與法相符,先予
敘明。
㈡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
,其臥床、有言語表達,能簡單回覆所詢問之問題,能辨識
關係人身分、造成肢體癱瘓之原因與時間及不便之處、知悉
自身處所,並斟酌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所為之鑑定結
果:相對人因頭部外傷合併頸椎受損,導致肢體癱瘓並損及
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目前仍須依靠呼吸器維生,
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定向感正確、對部分問題尚能
正確回應,但注意力、短期記憶力與判斷力缺損,故相對人
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
本院114年6月26日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63至73頁)。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表示之
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雖無理由,惟相對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
四、另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民法第1113
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輔助宣告人與
配偶梁○○(無在臺居留及入出境相關資料,本院卷第81頁)
無子女、父母已歿,兄弟姊妹為大哥王○○、二哥即聲請人、
大姊王○○、妹妹即關係人,而聲請人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王○○、王○○、王○○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15頁、第51至59頁)
,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二哥,其應能善盡照顧養護受輔助
宣告人之義務,並對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處分善盡監督義務
,從而,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
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
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