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莊勝凱
代 理 人 劉育辰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鄭璟浩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前川龍一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債 權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聲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勝凱不予免責。
理 由
壹、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著有規
定。故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
應裁定免責。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21號(下稱清算卷)裁定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上午10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23號(下稱清算執行卷)進行清算程序。清算程序中
經各債權人陳報債權並經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異議而剔除聯成當鋪之債權後,依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5日編制並於113年11月14日公告之
債權表,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
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469,932元(另有以名下000-000
0號機車設定擔保之優先權債務337,095元,裕富數位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數位資融公司》)。復因債務人名下有
如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14日公告之資產表(下稱資產表
)所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殘值,且為友人借名登
記)、現值15,000元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設定抵押權,
尚有30萬元未清償)、郵局存款56元及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
解約金之台灣人壽保險等財產總額共15,056元,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13年11月14日依消債條例第121條第1項規定發函
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本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並請債權
人陳報是否同意由債務人就資產表之資產提出等值價金後,
將上開財產返還債務人,經合法送達各債權人後,除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公司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未為反對意
見,且債務人亦解繳等值現金15,056元到院,並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14年2月12日公告及檢送分配表與債權人及債務人
,均無人提出異議,債權人(含表示不同意將資產返還之債
權人裕富數位資融公司)並提出匯款入帳聲請及陳報狀,復
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配於各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
完成,有本院公告之資產表、債權表、分配表及上開通知函
文、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揭示公告函文、送達證書、匯款入帳
聲請書、本院發還案款通知等附於清算執行卷可憑。嗣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
民事裁定將資產表所列資產返還債務人,清算程序終結,並
於114年5月1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
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
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陳
述意見略以:依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所載,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剩餘310,176元,高於各
債權人分配總額15,056元,且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
多筆數額與性質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之信用卡消費(銀樓
消費61,839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第4款規定,
應受不免責之裁定。另請查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債務人目前年約43歲,應具還款能力,
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
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㈡、債權人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明顯高於各債權人分配總額15,056
元,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另請依職
權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前段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星展銀行陳述意見略以:不同意相對人免責,請詳查
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㈣、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公司陳述意見略以:不同意相對人免責
,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不免責事
由。
㈤、債務人意見:請依法審酌。
三、關於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㈠、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主張受僱○○○,每月收入30,000元,
本院參酌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
聯、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等資料,認債務
人每月收入應以32,000元認定始合理,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
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經本院認定符合衛生福利
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倍數額
而可採。是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尚有餘額14,924元(32,000元-17,076元=14,924元),
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
力之人,故依同條例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㈡、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五年內之每月收入經認定為32,000元,業
如前述,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約為768,000
元(32,000元×24個月)。又上開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述之每月17,076元,則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之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支出2年合計為
409,824元(計算式:17,076元×24個月)。職是,債務人於
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
,尚餘358,176元(計算式:768,000元-409,824元)。
㈢、而債務人名下財產有如資產表所示共15,056元之財產,業如
前述,亦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行車執照暨二手車價網路資料、郵局存摺節影本暨交易明細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等附於清算卷與清算執行
卷可參),復經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11月10
日函覆債務人保險契約狀況等(附於清算執行卷)在卷可憑
,而其中借名登記予友人之車輛則經提出相關資料佐證,經
司法事務官認定屬實,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資產表並公
告之,且經送達債務人與各債權人而無人提出異議,亦有本
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與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然於
清算程序中,債務人解繳等值現金15,056元到院後,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依114年2月12日公告並檢送與債權人及債務人之
分配表分配完成。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15,056元
,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358,176元,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
免責之情形。
四、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㈠、債務人已提出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陳報積欠中信銀行等債
權人債務(見清算卷),復經債權人陳報債權在卷(見清算
卷及消債執行卷),另參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5日
編制並於113年11月14日公告之債權表(見消債執行卷)已
剔除星展銀行異議之聯成當鋪債權,並無債務人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更正後之債權表
送達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均無任何債權人表示異議,有上開
函文及送達證書附於清算執行卷可稽。
㈡、債權人中信銀行雖提出客戶消費明細表主張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前2年內即自110年8月起於111年間有多筆於銀樓之消費,
惟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
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
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
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
足(107年12月26日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修正理由
參照),債務人多筆於銀樓消費之數額共61,839元,衡情並
未逾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1,469,932元半數,此參債權
表即明,則縱債務人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存在,亦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中信銀行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至於債務人積
欠其餘債權人之債務,是否符合第134條第4款要件,及債務
人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因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
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
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
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規定之應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貳、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又債
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
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
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
兼顧債權人利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
有明文,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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