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呂晏珍(即呂倩溦;即呂婉淨)
代 理 人 鄧羽秢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應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晏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呂晏珍(原名:呂婉淨;於民國95年3月
第一次改名為呂倩溦、113年12月9日第二次改名為呂晏珍)
前因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債
務合計新臺幣(下同)371,367元,於113年7月17日向本院
具狀聲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17號裁定債務人呂倩溦自113年8月20日下午5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後,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進行清算
程序。又查,本件債務清理事件,就資產表所示之清算財團
財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做成債權表及分配表,並分別於113
年10月28日公告債權表及於113年12月6日公告分配表,本件
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未提出異議,債權人並提出匯款入帳聲請
書,業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配給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
給付,此有送達證書、匯款入帳聲請書及本院發還案款通知
附卷可稽。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並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14年1月15日以113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本件
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4年2月4日已確定在案。則本件依據
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於清算程序終結的裁定確定後
,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
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懇請鈞院查察債務人是否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
之情事: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2、主張債務人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依鈞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民事裁定所載,如債務人每
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
,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
未有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
義?綜上,即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
情事。已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8款之規定,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
3、請求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4、債務人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
本法第一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非為債務人避免清
償債務之義務而設立。按債務人目前年約45歲,具還款能力
之情況,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
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綜上所陳,
請鈞院就債務人清算事裁定不予免責,俾維各債權人權益。
(二)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案債權人對債務人已無債權,故對裁定免責表示無意見。
(三)債務人:
1、聲請人呂倩溦業已改名為呂晏珍。
2、聲請人於113年7月17日具狀聲請清算程序,經鈞院113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4年2月4日確
定。
3、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依情形依該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健全社會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式
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
不予免責之,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費條例
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故以下僅就聲請人並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裁定不免責之事由陳述意見。
4、關於第133條:
⑴債務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今之情形:
債務人自113年2月間,因罹患糖尿病引發白內障、腎臟疾病
及聽力減損等併發症,須經常進出醫院,而被任職公司資遣
,至今仍無法謀求工作且無固定之收入。
⑵債務人裁定清算程序後至今之必要支出情形均仰賴母親或兄
弟姊妹資助。
⑶債務人於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自己之必要生活
費情形均仰賴母親或兄弟姊妹資助,債務人收入扣除自己之
必要生活費後,應無餘額,自無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⑷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111年7月至113年7月)間,可處分所
得為980,291元,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為446,734元,餘額為53
3,557元。
⑸清算程序中,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10,282元。
5、關於第134條:
債務人並無第134條各款所訂不免責之事由。
四、本件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債務人自113年2月間,因
罹患糖尿病引發白內障、腎臟疾病及聽力減損等併發症,而
被任職公司資遣,且無法謀求工作。債務人沒有固定收入,
於113年8月2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存款餘額僅10,253元
及美元0.8元(折合台幣2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後,已無任何餘額。於法院裁定債務人自113年8月20日開始
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因為之前罹患糖尿病引發白內障、腎臟
疾病及聽力減損等併發症而無法謀求工作,沒有薪資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必要生活費用均仰賴母親或兄弟姊妹資助,
生活費用的來源猶尚有所不足,自無仍有餘額可言。因此,
本件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規定之
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事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
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
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因此,如果債權人要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自行具體舉證
以佐實主張。債權人如果聲請法院介入調查證據,必須要有
相當合理可憑的具體事實徵兆及理由始可,不應僅是以自己
空泛猜測之詞,隨意要求法院向其他單位四處調查有無不利
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否則,法院如果隨著債權人任意要求
,在無任何具體事實徵兆之情況下,即四處或長期調查有無
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將有失裁判者的公正與客觀的立
場。因此,如果債權人要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應該要由債權人自行就債
務人有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具體事證證明
之。
(二)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意見之結果,債權人雖然具狀
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云云。惟就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的
事證,僅聲請本院介入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
惟依上述說明,在無任何具體事實徵兆之情況下,法院如果
隨著債權人任意要求,即四處或長期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
之證據資料,將有失裁判者公正與客觀立場。本件既無具體
的證據資料得以認定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
之不免責事由,自應該認為債務人並無該條各款所定之情形
存在。
六、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而且亦無同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則依同條例第132條的規定,本件自應該裁定債務人
免責。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