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復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14年度,8號
CYDV,114,消債聲,8,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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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蕭仁德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新利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債 權 人 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洪彩燕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准予復權。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
號裁定免責並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貳、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 3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5號裁定自112年5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下稱清算執行
卷)進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名下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嘉義市○○○路0000號房屋與嘉義縣○路鄉○○
段0000000地號土地等不動產與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存款新
台幣(下同)4,576元等財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
例第122條規定將聲請人名下不動產拍賣,經變賣所得1,591
,000元,加計名下存款,清算財團財產共1,595,576元,經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11日公告及檢送分配表,債權人及
聲請人均未提出異議,債權人並提出匯款入帳聲請書,由本
院會計室將應分配於各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有上
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匯款入帳聲請書、本院發還民事強制執
行案款通知等附於清算執行卷可憑。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13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本件
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
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復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僅有以名下不動產
出租之租金收入2,000元收入與所領取之國民年金835元、老
農年金7,550元共10,385元,不足聲請人所主張之個人生活
必要費用14,230元,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要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亦查
無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應不免責事由
,乃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裁定聲請人應予免
責,並於114年6月25日確定在案。
參、聲請人既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
款之規定,自應准其復權,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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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