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16號
CYDV,114,消債清,16,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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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蕭喬


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戴淑雯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 ○ ○ ○○○○○○○○○○○○○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 ○ ○ ○○○○○○○○○○○○

法定代理人 范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201號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
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喬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蕭喬自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本件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1號債務人蕭
喬更生執行事件,經查債務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新臺幣(下同)13,156,240元【註:應為
13,328,741元】,有本件已確定之債權表可稽,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件不得認可更生方案
(註: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本件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宜轉由清算程序辦理。
二、按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1千2百
萬元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
方案。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此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例
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規定。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蕭喬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
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等語,向本院聲請更生
。嗣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裁
定債務人蕭喬自113年11月12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
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已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
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1號進行更生程序。
四、次查,在更生程序進行中,於經各債權人均陳報債權金額之
後,本院司法事務官編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並於
114年2月7日公告,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總合為13,328,741
元。本院司法事務官另於114年2月25日以嘉院弘113司執消
債更文字第201號函,說明債務人蕭喬無擔保債權總額已逾1
,200萬元,本件應行清算程序,請債務人及各債權人於十日
內陳報意見。嗣後,經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114年3月6日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114年3月7日民事陳報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114年3月6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114年3月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4年3月6日民事陳報狀、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0日民事陳報狀、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4年3月12日民事陳報狀,大多數表
示請本院依職權辦理,並對本件就更生轉入清算程序無意見
。另查,債務人於114年3月13日提出民事執行陳報㈡狀,也
表示對本件進行清算程序無意見。而查,本件已申報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之總債權額,合計達13,328,741元,已經逾一千
二百萬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
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應同時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依前揭 規定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 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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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