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14號
CYDV,114,消債清,14,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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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簡進劇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
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簡進劇自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債務人簡進劇聲請更生事
件,本案債權表經公告並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民國113
年5月13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暨更生方案,經本院
於113年7月11日命其重新依照本院提供之格式陳報更生方案
未回。再經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命其將更生方案加入集保
餘額作為可供履行財產,並剔除母親扶養費,惟查債務人於
113年12月17日回函拒絕調整方案。故本院司法事務官先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公告債務人於113年5月13日
提出之更生方案,限期命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
嗣經過半數的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未達可決,
先予敘明。
(二)本件經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還款總金額約佔債
權總金額24.8%,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係以其
每月收入27,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及母親的扶養費
合計共20,076元後,原剩餘6,924元,其僅願提出不足九成
之6,000元供清償。又聲請人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有集保餘額
約156,585元可以加入更生方案清償,而且其母親有存款130
餘萬元及多筆土地,並願意擔任聲請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
可認為其應無受扶養之必要。惟聲請人經本院命調整方案後
,表示不願調整更生方案,並請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綜上,本案聲請人未達盡力清償之標準且拒絕調整更生方案
,不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逕依職權以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本件應轉由清算程序辦理。
二、按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
,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6條第
2款定有明文。另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
  :更生方案未依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
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
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具狀陳稱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之債務合計455,379元,聲請
更生程序。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2
號裁定債務人自112年6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後,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次查,在更生程序進行中,於經各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之後
,本院司法事務官編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並於11
2年8月16日公告,本件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總合為1,
738,983元。本案債權表公告,並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1
13年5月13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暨更生方案,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1日命其重新依本院提供之格式陳
報更生方案,然債務人未依格式重新陳報更生方案。本院司
法事務官嗣後另於113年11月14日命債務人應將更生方案加
入集保餘額作為可供履行財產,並應剔除母親的扶養費;惟
查,債務人以113年12月16日民事陳報㈨狀表示拒絕調整更生
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4年1月6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0條規定公告本件聲請人於113年5月13日所提出之更
生方案,限期命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嗣後
  ,經過半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114年1月21日民事陳報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
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4年1月23日
民事陳報狀,也表示不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因此,本件
債務人於113年5月13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達可決。
五、本件聲請人於113年5月13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還款總金額
432,000元,約佔債權總金額1,738,983元的24.8%。聲請人
每月還款6,000元,係以其每月收入27,000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17,076元及母親扶養費3,000元,合計共20,076元後,
剩餘6,924元之其中87%作為還款金額,聲請人僅願提出不足
九成之6,000元供清償。另查,聲請人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有
集保餘額約156,585元可加入更生方案清償;且查,聲請人
母親有存款130餘萬元及多筆土地,並願擔任聲請人的更生
方案保證人,可認為聲請人母親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惟查,聲請人經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命其將更生方案加入
集保餘額作為可供履行財產,並剔除母親的扶養費,聲請人
卻以113年12月16日民事陳報㈨狀表示拒絕調整更生方案。顯
見,本件聲請人於113年5月13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並未盡力清
償。因此,本件不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逕
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應該轉由清算程序辦理。
六、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59條或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可決,而且無同條例
第12條所規定債務人得撤回更生之聲請、或第64條所規定之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的情形。又查債務人也不願遵從本院113
年11月14日命其將更生方案加入集保餘額作為可供履行財產
並剔除母親扶養費之命令,致使本件更生的程序根本就無法
進行。因此,本件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6條第2款及
第61條第1項規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並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6條第2款、第61條 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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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