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林鴻志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鴻志自民國114年7月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薪資切結書、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74號卷核閱屬實,應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
之程度(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雪鈴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910,384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中國信託2,500,870元、台北富邦721,555元,金額合計為3,222,425元 總金額合計: 3,222,425元 中國信託提出以總金額2,377,800元分180期0利率、月付13,210元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67頁) ②未陳報之債權人:無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10,482元: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已逾退休年齡65歲並已於96年11月30日退保而領有勞保老年給付,113年5月起每月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為10,482元,應認可採。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5月21日函,本院卷第63頁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8,000元。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扶養費用: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17,399元 存款:17,399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無。 房地現值:無。 汽、機車:無。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金勞保老年給付10,482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8,000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僅2,482元,已不足以負擔中國信託所提出月付13,210元之分期還款數額,有不能清償之虞。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