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李紀萱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蘭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紀萱自民國114年7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113年11
月13日與安泰銀行協商成立,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消債
核字第613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核定分180期、利率3.3
8%、每月還款新台幣(下同)13,275元之方案且均正常繳款
,然另需負擔前夫連帶債務之還款,致影響依原協商方案還
款,嗣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扣薪之執
行命令、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臺北地院系爭裁定
、調解程序筆錄、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和潤客戶
展期餘額表、行車執照、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與交易明細、
因業務支出交通費單據(高鐵票、住宿資料、加油油資),
及聲請人與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父親
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
本、聲請人與女兒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台灣人壽出具之保
單現金價值證明、全球人壽投保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號卷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
對於協商條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議有困難之
情事,且目前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如附表),此外,
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
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雪鈴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 1、協商成立毀諾:於113年11月13日與安泰銀行協商成立,經臺北地院以系爭裁定核定分180期、利率3.38%、每月還款13,275元之方案。惟因擔任前夫連帶保證人,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於113年12月17日對聲請人訴請還款並聲請強制執行扣薪,確實有不可歸責原因。 2、調解(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5,864,000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合作金庫1,789,631元(連帶債務)、安泰1,807,672元、中國信託1,629,978元,金額合計為5,227,281元 總金額合計: 5,846,365元 一、與安泰銀行協商成立每月應還款13,275元。 二、和潤車貸依原契約每月需付款13,172元(本院卷第59頁)。 ②未陳報之債權人:和潤619,084元(依聲請人所提應收展期餘額表計算)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66,674元 聲請人主張任職於○○○○○○○○○○○擔任採購經理,每月收入約6萬餘元,而依聲請人所提113年12月至114年2月份薪資明細表,聲請人每月實際收入不扣除勞健保(勞健保費已包含在最低生活支出項目內)與扣薪之數額約為66,658元(199,975元÷3),與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卷第39頁)所載數額66,674元大致相符。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29,076元(17,076元+12,000元): 聲請人主張含每月伙食費(聲請人與子女共17,076元*1.5人)、子女教育費6,000元、勞保費1,100元、健保費(含受扶養人)2,500元、網路通信費1,000元、牌照稅及燃料稅1,000元、執行業務交通與住宿、油資等共14,700元。然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數額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已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並非僅伙食費,故聲請人所主張個人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項目與金額,均應已包含在最低生活費數額內。至於因執行業務即需往來各縣市之交通與住宿相關支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業務性質確實有此支出必要,且依聲請人薪資明細表亦有交通、駐地津貼等補助,然每月14,700元尚屬過高,應以聲請人所主張之台北嘉義來回交通費(含高鐵、停車、住宿,本院卷第57頁,調解卷第39頁)12,000元認列,故合計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為29,076元,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扶養費用17,076元: 1、女兒17,076元: 女兒為000年0月生,現年5歲,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於聲請人離婚後協議由母親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聲請人主張單獨扶養,應認可採。 2、父親17,076元: 父親00年生,現年72歲,雖逾法定退休年齡,然名下 有田賦與房屋財產價值3,593,467元,另有西元2024年出廠之車輛一部,111至113年均有利息所得且呈現逐年增加趨勢,以113年度利息所得23,212元換算約有2,321,200元之存款,且目前每月均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17,000餘元,另每月似亦領有南山人壽約1,000餘元之定期給付,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需單獨扶養父親,不應准許。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293,325元(5,325元+288,000元) 存款:約5,325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僅有產險,另有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全球人壽保險,及以女兒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全球人壽(價值金0元)、台灣人壽保險四筆之現金價值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共24,300元。 房地現值:無。 機車:000-0000汽車市值約288,000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約66,674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46,152元(29,076元+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20,522元(與聲請人於調解時稱每月可還款約2萬元之數額大致相符),已不足以負擔與安泰協商之數額每月13,275元加計和潤車貸每月13,172元共26,447元,遑論尚有合庫之債務。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