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羅啟彰
代 理 人 江昱勳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陳詩詠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啟彰自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620,699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
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
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620,69
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3月5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72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
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
前於110年至113年間僅曾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
小規模營業活動(註: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營業稅
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記載聲請人於112年及113年經營新儷晶
美容坊,每月銷售額156,000元);聲請人現在洗衣店從事
燙衣服、洗衣服的工作,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
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
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72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620,699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2,473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55,07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2,57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43,780元。 總金額合計:3,153,898元 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51,603元,年息15%,每月利息645元。另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兩筆,金額分別為47,521元(年息15%)、48,705元(年息5%),每個月利息分別為594元、203元。另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現金卡)本金為47,171元,暫時以年息15%計算,每個月利息為590元。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三筆,金額分別為82,759元(年息15%)、92,415元(以年息20%計算違約金)、247,238元(年息17.88%),每月利息或違約金分別為1,034元、1,540元、3,684元。以上合計,債務人每月應繳納利息或違約金約8,290元。而查,債務人每個月收入3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房租費用5,000元後,每個月剩餘額為12,924元。再扣除每月應繳納利息或違約金8,290元之後,每個月剩餘額僅4,634元。而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所積欠的3,153,898元債務,需要約680個月即約56年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而此期間,顯然已經逾債務人得為工作之期間。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②未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無。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35,000元(從事洗衣服、燙衣服工作)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0元 【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之費用2,000元、扶養母親之費用10,000元,合計共12,000元。惟查,聲請人並無提出父親及母親之最新戶籍謄本,而且也沒有提出父母親最近二年度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佐參。因此,本件無從判斷聲請人父母親是否必須受聲請人扶養,故此部分費用不予核列】。 房租費用:5,000元 依113年度財政部新制,除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調高外,並將房屋租金支出改列為特別扣除項目,每年扣除上限為18萬元。因此,債務人房租支出之部分,應可類推適用,增列為特別扣除項目。另依據內政部全國行政區租金統計,嘉義市東區租金25分位為5,000元,故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每月租金雖然為10,000元,而且未領取政府租金補助,但僅可扣除5,000元。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289元 存款:289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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