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109號
CYDV,114,消債更,109,2025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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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程淑華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程淑華自民國114年7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雲林區漁會會員證明書、漁
會存摺節影本、聲請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
國權利人歸戶清冊、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
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投保證明(保單價值準備金)、本
院執行命令(執行聲請人名下股票)、郵局存摺節影本、○○
○○○○○營業稅繳納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80號卷核閱屬實,應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
程度(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雪鈴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617,354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玉山1,363,891元 總金額合計: 1,363,891元 ②未陳報之債權人:無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30,000元(經核並未低於所投保之工資數額,應認可採。)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即配偶之扶養費用每月4,464元 聲請人主張配偶罹患○○○,需支出龐大醫療費用,與二名子女共同分擔後每月需負擔6,000元。然聲請人配偶為○○○○○○○之創立人並為名義上負責人,目前雖因罹患○○而無法繼續經營改由兒子經營,然該○○○仍為聲請人與家人共同經營之家族事業,縱認聲請人配偶目前因罹病而有由他人扶養之必要,亦得由目前實際經營○○○,且名下有高額存款之子女負擔,聲請人主張需負擔配偶扶養費,不應准許。 6 債務人財產總額:393,339元 存款:漁會10,577元(郵局部分,於兒子轉入現金前尚有5,388元之餘額)。 保單價值準備金:三商美邦人壽312,737元。 房地現值:○○縣○○鄉○○○段000-0土地(持分150000分之1之墓地),現值25元。 汽、機車:車號000-0000號機車,現值約50,000元;000-0000號機車,現值約2萬元。 郵局部分,截至112年11月有5,388元之餘額,聲請人主張於112年11月23日開始陸續由兒子○○○轉入或以現金存入幫忙購買定存及投資,已匯還。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數額共18,618元,尚餘11,382元可供清償債務。而經本院函詢債權人是否同意聲請人所提以本金清償、0利率、每月還款5,000元之還款方案,債權人玉山銀行未提出任何分期還款方案,僅陳報請本院依權責裁定,難認有同意之意,故仍應認聲請人對於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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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