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郭南雄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啟鳳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全事件,對於民國114年5月
7日本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保全
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
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
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立
法理由即明。是以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
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
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
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
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人於
更生程序時依法需提出有價值之財產即保險契約債權加計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並用於清償,方能視為已
盡力清償。保全保險契約債權固然暫時使執行債權人不能獲
得受償,但將來仍可自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獲償,倘讓執行債
權人先受償保險契約債權之價值,將使抗告人整體財產減少
,無法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機會,與更生程序意旨有
違而有保全必要。縱認抗告人有不先清償債務而將金錢用於
購買保險乙節為真,則更應先保全保險契約債權,否則對其
他債權人實非公平。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
棄原裁定,並准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458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就抗告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之後續強制
執行程序予以停止,但已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繼續之保全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
對於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3
年12月5日嘉院弘113司執毅字第42458號通知為證。另抗告
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更生
事件受理在案,亦經原審調取該卷宗查明無訛。
㈡、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受理在案,惟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
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
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而非如清算程序係以
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則在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就抗告人之保險債權聲請強制執
行,並無礙於嗣後抗告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
,且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
與分配或併案聲請,而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抗告人
復未具體釋明有何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僅憑抗
告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尚難遽認系爭執行程序有礙抗
告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而須以保全處分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應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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